徐某某
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
熊某
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熊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四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8日被告与他人生育一子徐某乙,对原告造成极大伤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离婚,但对于房产价格双方意见不一未作处理。
事实上是原、被告2006年2月22日在本县马港镇九岭街当地购买杨某某的二手房,面积130平方米,价格82000元,其中60000元是原告婚前财产,22000元为原、被告共同财产,现房屋原、被告协议价格为250000元,将现有房屋按8股折价分配,即原告应占7股,被告应占1股,原告应分得216457.7元,被告应分得33542.3元。
被告熊某辩称:原告诉称婚后花费82000元购买房屋,其中60000元为原告婚前财产,22000元为原、被告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
这82000元其中被告出资72000元,原告仅出资10000元。
原告婚前所卖的房屋60000元未用于购买本案诉争的房屋,而是购买农用车用于经营,后来又将农用车卖掉,购买了小轿车用于跑出租(车牌为粤SC801M比亚迪牌)。
故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得一半。
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各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书。
欲证明原、被告诉争房屋价格为82000元,其中原告用了其婚前的62000元,婚后原、被告共同出资的22000元。
3.协议书。
欲证明诉争的房屋协议价为25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二、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机动车信息。
欲证明原告购买了一辆比亚迪小轿车,牌号为粤sc801m。
2.(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书。
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共花费82000元在九岭街购买房屋一栋,属婚后共同财产,应平分。
原告对被告证据1、2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只是相互对证据2即(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该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应予以认定,故该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离婚一案的开庭笔录:被告熊某已确认原告徐某某在2006年2月将婚前财产2002年购买的房屋出卖,得到房款60000元用于婚后共同花82000元在九岭购买房屋一栋。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通过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及法庭调取的证据,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熊某2005年3月31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徐某乙,因小孩徐某乙并非原告亲生之子,2014年5月8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10000元。
2006年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一栋因价格问题达不成共识,故没有在此案中作处理。
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通过双方协商对该房屋折价250000元,同年7月1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后对该房屋财产进行分割,按7:1股分配,原告共计216457.7元,被告33542.3元。
同时查明:原告徐某某2002年在县城购买的一套商品房于2006年出售他人,所得房款60000元用于婚后在九岭街购买楼房一栋。
2013年1月14日原告在广东东莞打工时购买一辆小车,价值3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熊某离婚后共同财产房屋及一辆小车如何分割。
法院于2014年5月8日判决其离婚时,该房屋因当时意见不一,且均不申请价格评估,同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协议价25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定。
原、被告结婚后花费82000元购买楼房一栋,属于婚后共同财产,但在购买此楼房时,原告花费自己婚前财产60000万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22000万元。
目前价值按双方协商在250000元左右,本院考虑到房屋价格上涨等原因,原告婚前财产60000元应按140000元价格计算为宜,所以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应当是减掉原告的婚前财产140000元后,楼房只能按110000元计算为宜。
但考虑到女方离婚后的实际家庭状况,在共同财产分割时应给予适当的照顾;原告在离婚诉讼时隐瞒了婚后共同财产小车一辆,价值39000元,应予以平均分割;该房屋原、被告均能居住,但因原告系当时特居,应由原告居住为宜,但原告应补偿房价和车价。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坐落在本县马港镇九岭村2组房屋价值250000元,减掉原告婚前财产增值后140000元,剩余1100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所得50000元,被告熊某所得60000元。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小车一辆,价值39000元,原、被告均应分得19500元,原告徐某某应给付被告熊某19500元。
三、上述款项共计79500元由原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熊某。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1500,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只是相互对证据2即(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该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应予以认定,故该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离婚一案的开庭笔录:被告熊某已确认原告徐某某在2006年2月将婚前财产2002年购买的房屋出卖,得到房款60000元用于婚后共同花82000元在九岭购买房屋一栋。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通过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及法庭调取的证据,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熊某2005年3月31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徐某乙,因小孩徐某乙并非原告亲生之子,2014年5月8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10000元。
2006年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一栋因价格问题达不成共识,故没有在此案中作处理。
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通过双方协商对该房屋折价250000元,同年7月1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后对该房屋财产进行分割,按7:1股分配,原告共计216457.7元,被告33542.3元。
同时查明:原告徐某某2002年在县城购买的一套商品房于2006年出售他人,所得房款60000元用于婚后在九岭街购买楼房一栋。
2013年1月14日原告在广东东莞打工时购买一辆小车,价值3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熊某离婚后共同财产房屋及一辆小车如何分割。
法院于2014年5月8日判决其离婚时,该房屋因当时意见不一,且均不申请价格评估,同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协议价25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定。
原、被告结婚后花费82000元购买楼房一栋,属于婚后共同财产,但在购买此楼房时,原告花费自己婚前财产60000万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22000万元。
目前价值按双方协商在250000元左右,本院考虑到房屋价格上涨等原因,原告婚前财产60000元应按140000元价格计算为宜,所以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应当是减掉原告的婚前财产140000元后,楼房只能按110000元计算为宜。
但考虑到女方离婚后的实际家庭状况,在共同财产分割时应给予适当的照顾;原告在离婚诉讼时隐瞒了婚后共同财产小车一辆,价值39000元,应予以平均分割;该房屋原、被告均能居住,但因原告系当时特居,应由原告居住为宜,但原告应补偿房价和车价。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坐落在本县马港镇九岭村2组房屋价值250000元,减掉原告婚前财产增值后140000元,剩余1100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所得50000元,被告熊某所得60000元。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小车一辆,价值39000元,原、被告均应分得19500元,原告徐某某应给付被告熊某19500元。
三、上述款项共计79500元由原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熊某。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1500,被告负担500元。
审判长:袁金华
书记员: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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