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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徐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乙。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徐某乙返还财物、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徐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1990年原告出嫁到霸州市南孟镇姜家营村,结婚后一年多原告离婚。1994年原告又出嫁到霸州市南孟镇安家营村,婚后将户口迁至霸州市南孟镇安家营村。原告共有有兄弟姐妹六人,原告姐妹出嫁后,被告与哥哥徐伯成分家时,老宅东院分给了被告,西院(宅基地使用权证户主为其父徐万信)分给了徐伯成,徐伯成负责照顾管理母亲的生活,被告照顾管理父亲的生活。徐伯成未成家,因身体残疾,并患有××等,便与其母亲张景花一起共同生活。因徐伯成有××,且其母年龄越来越大,需人照顾,原告一家人于2001年携带部分生活用品搬到哥哥徐伯成家里,帮助其照顾母亲。2013年5月7日,徐伯成自书遗嘱一份,内容如下:我如果不在了,我的全部遗产给妈妈,妈妈由大姐、普英、普红赡养;如果妈妈去世了,我的五间正房、四间小房(包括宅基地)给普英(即原告),屋内的长虹彩电32寸、暖气也给普英;为啥不给弟弟即被告,因为弟弟比较富裕。原告之兄徐伯成于2014年12月24日去世,原告为其办理了后事。事后被告将原告居住的徐伯成西院的大门上锁,阻止原告进院和取走自己的生活用品。原告之母于2015年阴历腊月二十八日去世。
另查明,原告存放在徐伯成院里的生活用品如下:黑塑料布一块、栗子色衣柜一组、黄色衣柜一组、黄色写字台一个、佛龛一个、21寸电视一台、EVD两台、录音机一台、双人床一个、单人床一个、茶几一个、厨具若干、被褥五个、枕头三个、衣服若干件、圆凳一个、暖瓶两个、塑料桶一个、挎包一个、书架一个、床头柜两个、靠垫一个、西头屋被褥三套、棉垫一个、橱柜一个、栗色桌子一个、台灯一个、气瓶一个、铝锅一个、电脑桌一个、钢丝折叠床一个、床板一个、木板一堆、布匹三包。
原告第一次结婚嫁到霸州市南孟镇姜家营村,没赶上分地。第二次婚姻嫁到霸州市南孟镇安家营村未分地。纪家营村于1982年土地承包时,原告分得承包地1.7亩,该承包地在其父徐万信名下,该村委会至今始终未调整承包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原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一份、固安温泉休闲商务产业园区纪家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霸州市南孟镇姜家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安家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徐伯成所写申请两份、分家单一份、徐伯成的自书遗嘱一份,出庭证人徐某丙、徐某丁的部分出庭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为了方便照顾母亲及哥哥,携带生活用品迁到其大哥徐伯成家里居住,在生活上给予其母亲及哥哥很大的照顾,并为哥哥办理了后事,减轻了其他兄弟姐妹的负担,被告应予以感谢。但被告却以锁门来阻拦原告的进出和对自己生活用品的使用,实属不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打开徐伯成家的院门,返还其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物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本案中,从遗嘱继承角度审查,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徐伯成的自书遗嘱一份来看,该自书遗嘱中徐伯成将自己的财产作出了明确的安排,且徐伯成在家庭分家过程中取得了西院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和在场人均在分家单上签字按手印,予以认可,故徐伯成有自由处分其财产的权利,其所书写的遗嘱合法有效,现所附条件亦已成熟,故对原告要求继承徐伯成的五间正房、四间厢房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所称西院房屋是自己挣钱所盖、宅基地使用权证户主是自己名字的答辩意见,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称原告提交的徐伯成遗嘱并非真实的意思,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反证来推翻该遗嘱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字迹鉴定的申请,而综合庭审中证人徐某丙、徐某丁均知道遗嘱之事的证言,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在结婚前所取得的土地系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共有权,而且作为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共有,其法律性质为共同共有,因此家庭内部成员要求分配承包地的应当均等分割。现原告虽已出嫁,但在出嫁地未取得承包土地,其在娘家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应按原告所拥有的份额依法将其占有原告的1.7亩承包地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打开其锁在徐伯成家里的锁具,不得阻拦原告徐某某使用、运输、处分自己放在徐伯成家中的以下的生活用品:黑塑料布一块、栗子色衣柜一组、黄色衣柜一组、黄色写字台一个、佛龛一个、21寸电视一台、EVD两台、录音机一台、双人床一个、单人床一个、茶几一个、厨具若干、被褥五个、枕头三个、衣服若干件、圆凳一个、暖瓶两个、塑料桶一个、挎包一个、书架一个、床头柜两个、靠垫一个、西头屋被褥三套、棉垫一个、橱柜一个、栗色桌子一个、台灯一个、气瓶一个、铝锅一个、电脑桌一个、钢丝折叠床一个、床板一个、木板一堆、布匹三包。
二、被告徐某乙不得妨碍原告徐某某继承徐伯成的五间正房和四间厢房。
三、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口粮地1.7亩。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 军

书记员:刘艳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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