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克新,聊城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乙,女,农民。
第三人:徐某丙,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池洪,东昌正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某乙、第三人徐某丙继承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克新与被告徐某乙、第三人徐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池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有兄弟四人,老大徐广生,老二徐印生于2000年去世,现有一女徐某乙,老三在七岁时意外死亡,老四徐应声。2014年3月16日,徐广生因病去世。因徐广生无妻子儿女,原告在新疆也未有回家,约定由徐某丙为其料理后事,发丧守灵等。徐广生死后,留有遗产房屋四间。原告关于遗产中8棵树,2000斤小麦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
徐广生死后,发丧花费均由徐某丙负责支付。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徐某乙自愿放弃分割遗产的诉讼请求。另一继承人徐应生也书面声明,自愿放弃分割遗产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徐某丙关于过继给徐广生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沙镇镇黄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徐广生去世的事实;三、聊集建(92)字第037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四、徐应生出具的声明一份,表示自愿放弃继承徐广生的遗产,自愿把其继承的遗产份额留给弟弟徐某某所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徐某某、徐印生与徐应生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有权继承死者徐广生的遗产。由于徐印生已经死亡,徐某乙作为其女儿享有代位继承权,现徐某乙、徐应生在遗产处理前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行为,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徐某丙未与死者徐广生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故不享有继承权。原告关于遗产中8棵树木,2000斤小麦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第三人徐某丙辩称已过继给徐广生,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徐某丙关于支付发丧费17360元的主张,应另案处理,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死者徐广生的四间房屋遗产归原告徐某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对被告徐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对第三人徐某丙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龙启 人民陪审员 杜景忠 人民陪审员 温欣欣
书记员:李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