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付涛(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周某
原告:徐某某,高中,武汉市凌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司机。
委托代理人:付涛,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武汉市汉正街客运中心售票员。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周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杏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纪奎、刘国凤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涛,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2月11日协议离婚后,按协议女儿徐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其间,没有事实、证据证实有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情况,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2月11日协议离婚后,按协议女儿徐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其间,没有事实、证据证实有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情况,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杨杏芝
审判员:刘国凤
审判员:沈纪奎
书记员:涂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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