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甲
王某
杜新月(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
徐某乙
朱兰丽
徐某丙
徐某丁
原告徐某甲。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栋梁东路9号胡同8号。
委托代理人杜新月,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乙,成年。
委托代理人朱兰丽。
被告徐某丙。
被告徐某丁。
原告徐某甲、王某与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新月、被告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兰丽、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确定的子女的义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人。赡养老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原告年岁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要求子女赡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共计1000元,没有超过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333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确定的子女的义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人。赡养老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原告年岁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要求子女赡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共计1000元,没有超过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333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负担。
审判长:赵强
审判员:刘秀卿
审判员:于圆
书记员:郭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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