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
原告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
原告徐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系冯某某丈夫。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原廷会,系该公司经理。
公司地址: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C座一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芳,系陕西淼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甲、文某某、徐某乙与被告冯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文某某、徐某乙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与被告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文某某、徐某乙的诉讼请求:1、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各项损失128529.84元,赔偿原告文某某各项损失31070.54元、赔偿原告徐某乙各项损失19420.60元。以上共计179020.98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冯某某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日16时许,被告冯某某驾驶陕FLH585号小轿车行至湘水二里公路6KM+630M处时,与原告徐某甲驾驶的陕F52605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严重损坏,车上乘坐人文某某、徐某乙和司机徐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汉中三二〇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某甲伤情被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被评定为150日、60日、120日。原告文某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被评定为120日、60日、60日、原告徐某乙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被评定为90日、45日、75日。
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现场勘察取证,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公交认字【2017—4】第4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甲、文某某、徐某乙无事故责任。
被告冯某某所驾驶的陕FLH585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承保有效期内,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先行足额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9020.98元,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某某赔偿。
被告冯某某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因此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某乙的职业情况不明,如果是在校学生,则不存在误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第一原告抢救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部分费用2986.92元均不在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对第一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太高,只认可1500元,对被抚养人徐某丙生活费的年限的计算,应计算12年,不应计算13年,对于原告徐某甲、文某某鉴定的营养期限有异议,因为医嘱上并没有要求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应根据原告的伤情予以考虑,对于误工费按(80元—9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对于三原告的交通费分别认可200元、200元、100元。对原告徐某乙评定的护理期限过高,营养期限过长我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车辆施救费和维修费共计9000元,我方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徐某甲主张的住院医疗费37883.04元,其中包含徐某甲在抢救时使用的大型检查及特殊材料费,该部分费用共计2986.9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这部分费用,系原告自负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是医院根据病人的伤情在抢救时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也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属于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其主张的护理费120元/天,误工费150元/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护理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误工费过高,应按80元/天计算。根据原告劳动能力及收入情况来看,本院认为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较为合适,对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保险公司认可300元,原告与被告冯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保险公司认可1500元,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冯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徐某甲主张的车辆施救费和维修费共计9000元,被告冯某某和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文某某主张的门诊费以及住院医疗费合计6710.54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过高,认可90元/天。根据原告劳动能力及收入情况来看,原告文某某误工费按90元/天计,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保险公司认可200元,原告文某某、被告冯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徐某乙主张的门诊费660.6元,交通费1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原告徐某乙的职业情况,根据原告代理人向本庭提交的天津滨海广聚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以及证明,现已查明:原告徐某乙系天津滨海广聚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打字员,有工资收入。故原告徐某乙主张误工费120元/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三原告向本庭提交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程序合法,本院采信。对于三原告的鉴定费为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徐某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徐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按13年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12年计算,其理由是被抚养人徐某丙出生于1949年2月27日,在庭审结束时,已年满68周岁,故应按12年计算,对于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杨秀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徐某甲、文某某、徐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原告徐某甲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共计37883.0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2400.00元(20元/天×120天)、误工费15000.00元(100元/天×150天)、护理费7200.00元(1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6880元(2844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566.8元(8568元/年×13年×10%÷2+8568×14×10%÷2)、鉴定费156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共计9000元,以上共计143829.84元。原告文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71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200.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0800.00元(90元/天×120天),护理费7200.00元(12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20元以上合计27370.54元。原告徐某乙各项损失:医疗费660.60元,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误工费10800.00元(120元/天×90天),护理费5400.00元(120元/天×45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960元,以上合计19420.60元。对于原告徐某甲、文某某、徐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徐某甲住院医疗费10000.00元外,再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32269.84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6650.54元。
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8460.60元。
四、徐某甲鉴定费1560元,文某某鉴定费720元,徐某乙鉴定费960元,以上合计324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以上给付条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波 人民陪审员 文永清 人民陪审员 康世发
书记员:李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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