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甲
徐某乙
徐某丙
李某甲
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汤小立(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白某某
李某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夏丽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甲。
原告:徐某乙。
原告:徐某丙。
法定代理人:徐某甲(系原告徐某丙之父),古冶区赵各庄山海采石厂临时工。
原告:李某甲。
以上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汤小立,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
被告:李某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庆文。
委托代理人:夏丽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俊斌。
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李某甲与被告白某某、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人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胡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人民陪审员安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原告徐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徐某甲,四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汤小立,被告白某某、李某乙,被告唐山人保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丽丽,被告大同人保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牛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此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白某某和徐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秀英无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违法情形、过错程度以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相关规定,酌定在此次事故中徐某甲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比例,白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比例,徐秀英无责任。被告李某乙既非事故车辆所有人,也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唐山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同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大同人保公司主张的因白某某私自改装车辆而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了白某某有改装车辆的违法行为,但被告大同人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系因白某某私自改装车辆从而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事故,故对于被告大同人保公司不予理赔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李某甲财产损失(电动车、手机)1620元、徐秀英抢救费69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00元、丧葬费23119.5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9980.50元,合计人民币112312.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李某甲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73659.50元的70%,即人民币331561.65元;
三、被告白某某、李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61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7574元,由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李某甲负担1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此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白某某和徐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秀英无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违法情形、过错程度以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相关规定,酌定在此次事故中徐某甲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比例,白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比例,徐秀英无责任。被告李某乙既非事故车辆所有人,也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唐山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同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大同人保公司主张的因白某某私自改装车辆而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了白某某有改装车辆的违法行为,但被告大同人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系因白某某私自改装车辆从而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事故,故对于被告大同人保公司不予理赔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李某甲财产损失(电动车、手机)1620元、徐秀英抢救费69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00元、丧葬费23119.5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9980.50元,合计人民币112312.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李某甲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73659.50元的70%,即人民币331561.65元;
三、被告白某某、李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61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7574元,由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李某甲负担1587元。
审判长:王胡一
审判员:李佳
审判员:安慧
书记员: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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