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某甲、夏某诉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甲
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
夏某
徐某乙
张皓(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
徐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甲,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夏某。
被告徐某乙,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皓,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思培、被告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夏某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预制厂系徐大树与夏某的共同财产,徐大树去世后,其中一半的财产份额应由夏某所有,剩余部分由各继承人继承。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2003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实际上是原告徐某甲及被告徐某乙对徐大树遗产的处理协议,该协议虽然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但继承人徐金桂、徐贵娇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夏某明知其继承权受到侵犯,但一直未提出异议,该协议中关于徐大树遗产分配的部分应为有效。协议中涉及夏某财产的处理部分,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侵犯了夏某的财产权利,应为无效,夏某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徐某甲在与被告徐某乙签订协议后,将其应得的遗产份额,已经作价转让给了被告徐某乙,由被告徐某乙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原告徐某甲再次因遗产分割起诉,属于无理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夏某在遗产分割完毕后,明知协议侵犯其继承权未作出任何表示,在事隔10年后要求继承权,已经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甲、夏某要求对徐大树开办的位于汉川市沉湖镇福星村月子垸的预制厂的遗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预制厂系徐大树与夏某的共同财产,徐大树去世后,其中一半的财产份额应由夏某所有,剩余部分由各继承人继承。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2003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实际上是原告徐某甲及被告徐某乙对徐大树遗产的处理协议,该协议虽然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但继承人徐金桂、徐贵娇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夏某明知其继承权受到侵犯,但一直未提出异议,该协议中关于徐大树遗产分配的部分应为有效。协议中涉及夏某财产的处理部分,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侵犯了夏某的财产权利,应为无效,夏某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徐某甲在与被告徐某乙签订协议后,将其应得的遗产份额,已经作价转让给了被告徐某乙,由被告徐某乙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原告徐某甲再次因遗产分割起诉,属于无理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夏某在遗产分割完毕后,明知协议侵犯其继承权未作出任何表示,在事隔10年后要求继承权,已经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甲、夏某要求对徐大树开办的位于汉川市沉湖镇福星村月子垸的预制厂的遗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

审判长:张鸿冰
审判员:刘琦
审判员:王树发

书记员:汤先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