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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刘某某与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甲,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刘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徐某乙,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徐某丙,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付艳环,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系被告徐某丙妻子。
被告徐某丁,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于淑平,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系被告徐某丁妻子。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戊,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徐某甲、刘某某与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世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被告徐某丙委托代理人付艳环、被告徐某丁委托代理人于淑平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玉平、被告徐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徐某丙、被告徐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共生有四个儿子,长子徐某乙、次子徐某丙、三子徐某丁、四子徐某戊。这些子女早已成家,分家独立生活。这些年原告与老伴一起单独生活,原告刘某某现已半身不遂,由原告徐某甲负责照顾,二原告已经无法再独立生活下去,需要子女进行赡养。2013年6月16日,双方达成赡养协议,原告由这些子女轮流赡养。协议履行一段时间后,长子徐某乙和次子徐某丙均不愿轮流赡养,也不让原告进家,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现原告要求与被告徐某戊共同生活,其他被告依法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和护理费每月2000.00元,医疗费平均分担。
原告当庭未出示证据材料。
被告徐某乙辩称,被告不是不赡养原告,但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在被告徐某戊院内属于原告所有的两间房子内居住,由四被告轮流赡养,平时不支付赡养费,轮到谁赡养就由谁承担。不同意原告在徐某戊家生活,由其他三被告承担赡养费的要求。因原告及被告徐某乙的自留地均在被告徐某戊院内,原告原有南房两间也位于被告徐某戊院内,后徐某戊将南房翻建成四间平房,翻建时答应让原告继续在新房内居住,而现在徐某戊却不让二原告在翻建后的房屋内居住,故如果被告徐某戊履行让原告继续居住的诺言,其他三被告同意轮流去照顾原告。原告要求三被告每月给付2000.00元生活费及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同意原告的医疗费用由四被告平均承担。
被告徐某丙辩称,被告徐某丙患有舌癌,现在已生活不能自理,无力支付赡养费,其他意见同被告徐某乙。
被告徐某丁辩称,同徐某乙意见。
三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闫某某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当时被告徐某戊翻建南房时,由闫某某出面协调被告徐某戊承诺翻建后的新房给二原告留出两间用于居住,现在徐某戊的房院及翻建前的老房子都是属于原告的。
原告质证意见为:翻建前的两间小房和翻建后的新房均是徐某戊建的,不属于二原告。
被告徐某戊质证意见为:同原告的意见。
被告徐某戊辩称,原告给每个儿子一处院子,其他三被告要求原告必须在我家生活不合理。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即原告在我家生活,由我负责照顾,其他三被告依法负担赡养费用,医疗费四被告均担。
被告徐某戊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子长子徐某乙,次子徐某丙,三子徐某丁,四子徐某戊。二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徐某丙患有舌癌,原告及其他被告均认可。二原告因赡养一事与四被告发生纠纷,遂起诉至滦平县人民法院。
另查明,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徐某甲、刘某某年老无劳动能力,要求随被告徐某戊生活居住,被告徐某戊亦同意认可,该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利于更好的照顾原告日常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及护理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均认为要求过高,因原告已主张跟随被告徐某戊生活,理应由徐某戊负责照顾原告生活起居,故根据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统计数据,同时考虑到被告徐某丙自身患有舌癌,酌情定为由被告徐某乙、被告徐某丁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400.00元,由被告徐某丙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225.00元;原告要求四被告平均分担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原告跟随被告徐某戊共同生活,由徐某戊负责照顾二原告生活起居。
二、被告徐某乙、徐某丁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徐某甲、刘某某赡养费400.00元,被告徐某丙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25.00元;自2014年7月1日开始给付,每半年给付一次,每半年的赡养费于每年的1月1日及7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2014年7月至12月的赡养费于2014年9月10日之前付清。
三、二原告徐某甲、刘某某因疾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四被告各负担四分之一。
四、驳回原告徐某甲、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四被告各负担10.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盖世杰

书记员: 王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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