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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陈青松(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谢某某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青松,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
原告徐某某因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谢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计利息,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还,其逾期后(自2014年8月11起)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谢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计利息,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还,其逾期后(自2014年8月11起)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审判长:程天华
审判员:黄攀峰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饶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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