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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张艳(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
沈某
李春兵(湖北襄阳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艳,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李春兵,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沈某、孙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2014年7月22日组成由审判员马正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乔朝阳、人民陪审员张树林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再次进行了开庭审理。审理中原告徐某某撤回了对孙某某的起诉。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某在承包孙某某的住房粉刷装饰工程中雇佣原告徐某某作刮仿瓷工作,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导致人身损害,雇主沈某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沈某提供的木质跳板上有裂痕,存在安全隐患,其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跳板边缘断裂摔下受伤,其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318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9708.5元过高,应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22886元/年÷365天×68天/住院天数)标准计算即4263.7元;原告主张赔偿住院营养费1360元因其未提供有关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13462.4元过高,应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22886元/年÷365天×202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标准计算即12665.68元;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73808.8元过高,应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52元/年×20年×40%)标准计算即62816元;原告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个孩子6254.5元、12392.9元及父母35864.1元过高,2个孩子应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723元/年×5年÷2×40%即5723元、5723元/年×10年÷2×40%即11446元;父母应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723元/年×8年(父)÷3人×40%即6104.53元、5723元/年×17年(母)÷3人×40%即12972.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6245.66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内);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4131.6元(内含沈某已垫付的525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2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误工费12665.68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9061.66元(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245.66元),共计203290.64元的60%,即121974.3元,减去沈某已垫付的52500元为69474.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474.3元,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处理。
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某在承包孙某某的住房粉刷装饰工程中雇佣原告徐某某作刮仿瓷工作,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导致人身损害,雇主沈某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沈某提供的木质跳板上有裂痕,存在安全隐患,其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跳板边缘断裂摔下受伤,其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318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9708.5元过高,应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22886元/年÷365天×68天/住院天数)标准计算即4263.7元;原告主张赔偿住院营养费1360元因其未提供有关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13462.4元过高,应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22886元/年÷365天×202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标准计算即12665.68元;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73808.8元过高,应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52元/年×20年×40%)标准计算即62816元;原告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个孩子6254.5元、12392.9元及父母35864.1元过高,2个孩子应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723元/年×5年÷2×40%即5723元、5723元/年×10年÷2×40%即11446元;父母应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723元/年×8年(父)÷3人×40%即6104.53元、5723元/年×17年(母)÷3人×40%即12972.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6245.66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内);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4131.6元(内含沈某已垫付的525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2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误工费12665.68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9061.66元(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245.66元),共计203290.64元的60%,即121974.3元,减去沈某已垫付的52500元为69474.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474.3元,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处理。
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审判长:马正良
审判员:乔朝阳
审判员:张树林

书记员:田艳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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