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伍伟清(江西致力律师事务所)
敖某某
陈某
陈某
陈某甲
刘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
蔡小波
毛某某
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翁传辉(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
委托代理人:伍伟清,江西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敖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某市人,系受害人陈某某之妻。
被告:陈某,女,汉族,江西省高某市人,系受害人陈某某之女。
被告:陈某,男,汉族,江西省高某市人,系受害人陈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敖某某,系其母亲。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江西省高某市人,系受害人陈某某之父亲。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某市人,系受害人陈某某之母亲。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某市。
负责人:汪华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小波,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毛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址:江西省南昌市。
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传辉,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敖某某、陈某、陈某、陈某甲、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毛某某、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桃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5年0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小波、人保南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某某、陈某、陈某、陈某甲、刘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桃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敖某某、陈某、陈某、陈某甲、刘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桃胜公司既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计算应当提供伤者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按照误工实际损失计算。护理费没有异议,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营养费不应计算,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当地标准计算。交通费应当提供票据或由法院酌定。车辆定损以人保南昌公司定损为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根据中院的判决我司承担的责任比例是40%。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南昌公司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当中我公司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被告毛某某是无责的,故我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中承担100元无责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证据(三),判决书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及登记车主情况、被告主体适格,三方责任划分;证据(四),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3146.95元;证据(五),货物受损评估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所载货物定损金额44800元及鉴定费2400元;证据(六),车辆维修及材料费、发票、吊拖车费用、停运损失,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所花费修理费23900元、吊拖费用1800元、停运一个月损失6000元计算。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认为,原告住院医疗费发票已经在农医保报销,该费用我司不承担。门诊费用416元也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五)认为,原告的车辆所载货物定损44800元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六)认为,对车损申请重新鉴定,停运损失关联性有异议,属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南昌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关联性有异议,在现行法律体系当中,应当严格依据证据来进行判决。在判决书中认定赣M63395号车承担了10%的责任,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推翻原事故认定书时需要有新的证据证明事故认定错误,故人民法院不应当推翻原事故认定。赣M63395号车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原判决书明显未扣除不计免赔。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同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南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提供如下证据:保险单抄件,证明赣M63395号车未投保不计免赔。
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对其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各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证据(三),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对三车驾驶员的责任没有作出责任划分,根据高某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1598号和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78号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原告徐某某承担50%的责任,陈某某承担40%的责任、被告毛某某承担10%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能确定具体的非医保用药的数量和种类,原告的医疗费扣除农医保报销的费用后,应当由被告按责分担;对证据(五),原告的货损鉴定是由南昌市红谷滩交警大队委托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证据(六),原告的车损有南昌县莲塘云城汽车修理厂的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清单,对车损本院确认23900元,施救费确认1800元,停运损失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保南昌公司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赣M63395号车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10时10分左右,陈某某(被告敖某某、陈某、陈某、陈某甲、刘某某亲属)驾驶赣CH1311重型厢式货车沿320国道往高某方向行驶,在途经320国道814KM+600M森林武警门口缺口处,遇在缺口处的原告徐某某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赣A62565重型厢式货车,陈某某驾驶车辆避让不及,导致赣CH1311重型厢式货车的左前部与赣A62565重型厢式货车的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赣A62565重型厢式货车侧移,撞上了在320国道往南昌方向被告毛某某停车避让的赣M63395轻型厢式货车,致使三车受损及原告的货物受损,徐某某、徐志鹏、毛某某受伤,陈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经调查证明,因赣A62565重型厢式货车由哪股车道左转弯无法查明,不能确定事故责任,故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高某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1598号和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徐某某承担50%的责任,陈某某承担40%的责任、被告毛某某承担1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14日),医疗费扣除农医保补助金额后有1785.95元,门诊费416元,出院后医嘱休息半个月。原告运输的货物高效减水剂在交通事故中全部损毁。2014年10月27日经南昌市红谷滩交警大队委托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失金额为44800元。鉴定费用为2400元。车辆维修及其材料费为13900元,槽罐损失费为10000元,拖车费为18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陈某某、毛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高某市人民法院和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负事故50%的责任,陈某某负40%的责任,被告毛某某负10%的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40%按超载增加10%的免赔率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未投保不计免赔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85.95元,门诊费416元、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江西省职工平均工资120元/天计算,确认为120元×30天=3600元、护理费按照原告主张64元/天×15天=96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公务员出差标准26元/天×15天=39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车上货物损失金额为44800元。鉴定费用为2400元。车辆维修及其材料费为13900元,槽罐损失费为10000元,拖车费为1800元。合计80451.95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 、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等9551.95元给原告徐某某。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给原告徐某某。
原告徐某某的其余损失68900元,由被告敖某某、陈某、陈某、陈某甲、刘某某赔偿40%即2756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付23844元(扣除鉴定费2400元×40%=960元、超载计算10%免赔2756元)给原告徐某某。
由被告毛某某赔付10%即689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按未投不计免赔赔付6305.5元(扣除鉴定费2400元×10%=240元、增加免赔5%)给原告徐某某。
上列一、二、三、四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原告徐某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陈某某、毛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高某市人民法院和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负事故50%的责任,陈某某负40%的责任,被告毛某某负10%的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40%按超载增加10%的免赔率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未投保不计免赔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85.95元,门诊费416元、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江西省职工平均工资120元/天计算,确认为120元×30天=3600元、护理费按照原告主张64元/天×15天=96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公务员出差标准26元/天×15天=39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车上货物损失金额为44800元。鉴定费用为2400元。车辆维修及其材料费为13900元,槽罐损失费为10000元,拖车费为1800元。合计80451.95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 、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等9551.95元给原告徐某某。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给原告徐某某。
原告徐某某的其余损失68900元,由被告敖某某、陈某、陈某、陈某甲、刘某某赔偿40%即2756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付23844元(扣除鉴定费2400元×40%=960元、超载计算10%免赔2756元)给原告徐某某。
由被告毛某某赔付10%即689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按未投不计免赔赔付6305.5元(扣除鉴定费2400元×10%=240元、增加免赔5%)给原告徐某某。
上列一、二、三、四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原告徐某某自行承担。
审判长:黄春根
审判员:谢小平
审判员:周星宇
书记员:张贵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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