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王乐乐(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
杜翔鲲(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
丁某甲
张某某
夏冬云(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
丁某乙
丁某丙
丁某丁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乐乐、杜翔鲲,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丁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冬云,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丁某乙。
被告丁某丙。
被告丁某丁。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安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韬、彭庆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乐乐,被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夏冬云、被告丁某乙、丁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中山前街565号11栋3单元右室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南山、张道英婚后共有,两人各占50%的份额。2006年11月9日张道英因病去世,生前未留遗嘱,张南山、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张道英拥有的50%的房产份额,均享有继承权,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即张南山拥有60%的房产份额,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各拥有10%的房产份额。2007年5月15日,张南山自书遗嘱一份,写明房屋送给我女儿徐某某,视为张南山对个人所有的房产份额的处分。2002年3月13日张南山去世,张南山拥有的60%的房产份额,由徐某某继承。2013年7月2日,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与丁某甲签订协议书,写明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中山前街565号11栋3单元2层右室房屋及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中山后街私房一处,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自愿放弃继承权,归丁某甲所有,视为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与丁某甲对张道英所有的房产份额的处分。2014年1月8日,丁某甲与襄阳市樊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襄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实际测绘总建筑面积80.05㎡,该遗产已从不动产转化为货币,其中住宅房补偿总金额463385.44元属于遗产范围,住宅房增加奖励补偿金额、搬家补助费等是房屋征收部门对积极签合同、积极搬迁者的奖励,不属于遗产范围。住宅房补偿款已由丁某甲领取,故丁某甲应将补偿款中徐某某应得的份额支付给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中山前街565号11栋3单元右室房屋拆迁补偿款463385.44元,原告徐某某分得60%即278031.26元,被告丁某甲分得40%即185354.18元。
二、被告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278031.26元,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8112元,财产保全费1880元,合计9992元,原告徐某某负担4867元,被告丁某甲负担5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中山前街565号11栋3单元右室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南山、张道英婚后共有,两人各占50%的份额。2006年11月9日张道英因病去世,生前未留遗嘱,张南山、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张道英拥有的50%的房产份额,均享有继承权,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即张南山拥有60%的房产份额,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各拥有10%的房产份额。2007年5月15日,张南山自书遗嘱一份,写明房屋送给我女儿徐某某,视为张南山对个人所有的房产份额的处分。2002年3月13日张南山去世,张南山拥有的60%的房产份额,由徐某某继承。2013年7月2日,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与丁某甲签订协议书,写明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中山前街565号11栋3单元2层右室房屋及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中山后街私房一处,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自愿放弃继承权,归丁某甲所有,视为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与丁某甲对张道英所有的房产份额的处分。2014年1月8日,丁某甲与襄阳市樊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襄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实际测绘总建筑面积80.05㎡,该遗产已从不动产转化为货币,其中住宅房补偿总金额463385.44元属于遗产范围,住宅房增加奖励补偿金额、搬家补助费等是房屋征收部门对积极签合同、积极搬迁者的奖励,不属于遗产范围。住宅房补偿款已由丁某甲领取,故丁某甲应将补偿款中徐某某应得的份额支付给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中山前街565号11栋3单元右室房屋拆迁补偿款463385.44元,原告徐某某分得60%即278031.26元,被告丁某甲分得40%即185354.18元。
二、被告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278031.26元,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8112元,财产保全费1880元,合计9992元,原告徐某某负担4867元,被告丁某甲负担5152元。
审判长:刘安斌
审判员:李韬
审判员:彭庆伟
书记员:吴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