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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鹤峰县红嫂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马塘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军(系原告徐某某儿子),住江苏省如东县马塘镇市。
  被告:鹤某某,住所地湖北省。
  法定代表人:张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婷莉,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鹤某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军、被告鹤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婷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20元;2.判令被告按照货款的十倍赔偿原告55,2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店购买涉案产品葛仙米,以198元的单价购买40盒,店铺优惠2,400元后实际支付5,520元。收到货物后原告得知葛仙米属于新资源食品,应当标注不适用人群,而被告没有标注,构成安全隐患,属于不安全食品。被告不仅是销售商,还作为涉案产品生产商,无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被告鹤某某辩称,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如涉案产品完好则可以退货退款,但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确实通过第三方平台向被告购买涉案产品,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货款5,520元。被告生产和销售的葛仙米产品确为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黑果腺肋花楸果等2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所指的球状念珠藻(葛仙米),但涉案产品为被告通过雨后人工采收、自然晾晒而加工生产的当地特色农产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关于标签标示的规定,而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被告生产和销售的涉案产品确未标注不适用人群,但产品本身并无任何质量问题。《关于黑果腺肋花楸果等2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及相关解读是从风险预防原则上要求标注不适宜人群,属于风险预估,“不适宜人群”是否适宜食用尚未有定论,不能据此认为涉案产品为不安全食品。原告不属于普通消费者,具有诉讼牟利的恶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店购买40盒涉案产品葛仙米(20克/盒),实际支付货款5,520元。上述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未标注不适用人群。
  再查明,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18年9月12日发布《关于黑果腺肋花楸果等2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8年第10号),该公告及链接附件载明:球状念珠藻(葛仙米)为新食品原料,婴幼儿、孕妇及哺乳期妇女不宜食用,标签及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该原料的食品安全指标按照我国现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有关食用藻类的规定执行。
  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产品外包装及内部小包装均未标注不适用人群,但称邮寄货物时会在包裹中配发食用详情说明书,食用详情说明书上标注了不适用人群。原告否认收到食用详情说明书。被告表示不排除存在漏发食用详情说明书的情况,但认为即便如此也不能据此认定涉案产品为不安全产品,且未标注不适用人群的瑕疵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本院认为,球状念珠藻(葛仙米)为新食品原料,且其食品安全指标按照我国现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有关食用藻类的规定执行,则涉案葛仙米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规定,婴幼儿、孕妇及哺乳期妇女不宜食用球状念珠藻(葛仙米),标签及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而被告生产和销售的涉案葛仙米产品并未标注不适宜人群,该行为不仅有违相关食品标签方面的规定,且对不特定消费食用人员构成安全隐患,故原告要求“退一赔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应返还涉案产品。此外,被告虽辩称原告非普通消费者,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为了市场交易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徐某某货款5,520元,原告徐某某同时退还被告鹤某某葛仙米40盒;
  二、被告鹤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5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计659元,由被告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明

书记员:张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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