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9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2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崇明区陈家镇裕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下称“涉案房屋”)折价款6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5月离婚。2011年间,由原、被告出资以陈元谷(被告父亲)名义向案外人购买了涉案房屋。陈元谷于2017年7月2日身故,被告遂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其理应支付相应的折价款给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涉案房屋原系被告父亲的房产,被告获得该房产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结束之后,该房产系被告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4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17年12月27日,本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对涉案房屋未作处理。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出具准许撤回上诉的民事裁定书。
另查明,涉案房屋原登记在被告父亲陈元谷名下。陈元谷于2017年7月2日去世。2018年8月21日,陈某某起诉要求对涉案房屋法定继承。2018年8月23日,本院组织各方调解,调解笔录中其余继承人陈述:我们自愿放弃对上述房屋的继承份额,由陈某某一人继承。本院出具(2018)沪0151民初70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各方自愿达成协议:涉案房屋归陈某某一人所有。民事调解书另载明:审理中,其余继承人表示放弃对涉讼房屋的继承份额,由陈某某一人继承。2018年8月27日,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被告陈某某名下。
上述事实由(2017)沪0151民初5784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终1377号民事裁定书、(2018)沪0151民初7061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本院对涉案房屋的价格进行了询价,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和工作记录。原、被告对该调查笔录和工作记录均无异议,同意涉案房屋价格以法院询价为准。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原告认为该房屋系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以陈元谷名义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被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事实难以确认。其次,原告认为即使涉案房屋原先登记在陈元谷名下,但其余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至陈元谷去世之时,即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其余继承人不是放弃继承权,是明确将房屋给予被告一人,涉案房屋属于被告个人财产。本院认为,(2018)沪0151民初7061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中明确,其余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而非将继承到的份额赠与被告。由于放弃继承的效力依法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此,其余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至陈元谷去世之时,而陈元谷去世时,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存续,即被告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得到涉案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涉案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涉案房屋的分割比例。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来源、其余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时原、被告已离婚的事实,涉案房屋可由被告适当多分。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故本院判定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折价款。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房屋价格以法院询价为准,故本院根据询价结果,酌定涉案房屋价格为XXXXXXX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崇明区陈家镇裕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陈某某所有,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4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27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黎黎
书记员:沙卫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