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某某与许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志,香河县县城鸿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本县。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金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转让款7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香河县渠口镇石虎辛庄村的民宅转让给原告,宅基地证号为冀(香政)字第32061号,转让价款为70000元。合同签订后,因原告并非石虎辛庄村集体组织成员,无法办理过户手续,造成房屋转让合同书至今无法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转让款7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许某某将位于香河县渠口镇石虎辛庄村产权证号为冀(香政)字第32061号民宅一处(3间正房、建筑面积61.325平方米、院落东西长11.15米、南北长25.4米)以7万元出卖给原告徐某某,约定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房屋转让款7万元,被告收到转让款当日需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应在政策允许过户并原告要求过户时积极配合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徐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交付转让款7万元。现原告以其非石虎辛庄村集体经纪组织成员、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转让款7万元。
另查,原告徐某某户籍地系香河县××各××村。
上述事实,有房屋转让合同书、宅基地证书、身份证、证人路某出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的买卖,而宅基地的买卖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在我国,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民对宅基地仅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包括处分权)。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非集体组织成员不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在“房随地走”的情况下涉及农村私房的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一定程度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村民购买农村住房和宅基地的买卖合同,因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属性,也应当认定无效。
综上,本案中原告徐某某不是本县渠口镇石虎辛庄村村民,不享有石虎辛庄村村民的主体资格,其也当然不享有该村宅基地的使用权,所以,应认定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被告许某某应当返还原告徐某某购房款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徐某某房屋转让款7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金和

书记员:姚晓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