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某某与秦某某、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吕梅
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
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吕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系原告徐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新洪路。
负责人:孙小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秦某某、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徐某某在治疗终结后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去对其伤残程度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
本院依照相关程序,委托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进行鉴定。
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依照相关程序,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某某的伤残程度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理,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5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秦某某驾驶鄂10-75607拖拉机,从倪矶左转向刘弄村部方向行驶,与原告徐某某驾驶的鄂G×××××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原告徐某某构成10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8,000元、误工时间150天。
经查鄂10-75607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因原告徐某某损失未得到赔偿,请求判决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共计91,440.8元;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以此证实原告徐某某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保险单,以此证实被告秦某某驾驶的鄂10-75607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证据三,拖拉机行驶证、拖拉机定期检验合格证,以此证实鄂10-75607拖拉机登记车主系被告秦某某,该拖拉机事故发生检验合格。
证据四,拖拉机驾驶证,以此证实被告秦某某具有法定的驾驶资格。
证据五,事故认定书,以此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
证据六,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以此证实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经过的情况。
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此证实原告徐某某的伤残级别、所需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间及鉴定费。
证据八,误工证明,以此证实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误工损失。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以此证实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而出生的交通费。
被告秦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公司对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公司对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八有异议,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工资收入银行明细;对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九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八,虽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工资收入银行明细,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致残属实,必然产生误工损失,其误工损失标准参照本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九,交通费系原告徐某某因伤住院接受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酌情600元。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秦某某驾驶鄂10-75607拖拉机,从倪矶左转向刘弄村部方向行驶,与原告徐某某驾驶的鄂G×××××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徐某某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日,住院医疗费33,656.09元,其中被告秦某某已支付10,000元。
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5]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经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黄博法医[2016]临鉴字第1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徐某某构成10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8,000元、误工时间150天。
经查明鄂10-75607拖拉机登记车主系被告秦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形成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的规定,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徐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
故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秦某某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公司系鄂10-75607拖拉机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徐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徐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3,656.09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26天×60元/天)、营养费390元(26天×15元/天)、护理费2,218元(26天×31,138元/年÷365天)、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误工费11116元(27,051元/年÷365天×150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8,142.09元。
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2,036元。
被告秦某某应当承担832元(118,142.09元-82,036元)×30%-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82,036元。
二、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832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43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徐某某已垫付,由被告秦某某直接返还原告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
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的规定,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徐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
故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秦某某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公司系鄂10-75607拖拉机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徐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徐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3,656.09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26天×60元/天)、营养费390元(26天×15元/天)、护理费2,218元(26天×31,138元/年÷365天)、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误工费11116元(27,051元/年÷365天×150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8,142.09元。
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2,036元。
被告秦某某应当承担832元(118,142.09元-82,036元)×30%-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82,036元。
二、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832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43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徐某某已垫付,由被告秦某某直接返还原告徐某某)。

审判长:谈亮

书记员:简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