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某某与王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宗,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宗、被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某1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王某2经(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所负之义务承担还款责任(扣除该案中应由王某2承担的受理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王某2于2016年3月3日报死亡,其父王某3于2002年5月6日报死亡,母亲贝某某于1996年8月19日报死亡,王某2与配偶姚某某婚后生育一子,即被告王某1,王某2与姚某某于2001年11月15日离婚。被告系王某2唯一继承人。因王某2向原告借款未偿还,原告起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6月14日作出(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4.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但王某2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2015年3月16日,因静安区59街坊(一期)旧城区改造,王某2居住的新闸路XXX弄XXX号房屋被征收,征收人与该房屋承租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征收一方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包括王某2、王某1在内的6人,房屋价值补偿款及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合计145.2万元,产权调换房屋一套,为沙浦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沙浦路房屋),补贴奖励合计74.56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向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购买了沙浦路房屋。原告认为,沙浦路房屋系动迁安置房,其中包含了王某2的动迁利益。现王某2已死亡,被告应当在继承范围内归还原告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王某2所负之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1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王某2过世的时间以及其继承人情况无异议。王某2生前是低保无业人员,没有经济收入,根据(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中王某2的陈述,很可能发生了套路贷的情况,故对于该笔债务的真实性,被告不予确认。被告提出的沙浦路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与其他被安置对象无关。根据动迁协议,涉及王某2的份额仅为居住困难保障补贴,6人合计338039.56元,故王某2个人获得的补偿款为56339.93元,其余安置补偿款均系上海市静安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给予被征收人花某某的补偿。王某2去世前被查出患有XXX疾病三期,由于没有医保,所有医疗费用及营养费等日常开销都需要现金支付,另有营养费、保健品费用等,花费巨大。除了医疗费用,王某2去世后花费丧葬费共计5.5万元,上述费用均系向花某某所借。此外,曾有三位案外人通过王某2向花某某之母王2借款,合计8万元,故花某某拿到动迁款后将属于王某2的部分用于抵偿上述借款8万元,未向王某2进行交付。王某2生前未留下任何资产,被告未继承其遗产,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某2于2016年3月3日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王某2之父王某3、母贝某某先于王某2死亡。王某2与姚某某于2001年11月15日离婚,被告王某1系王某2与姚某某之子。2014年6月12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2应向原告徐某某归还借款14.5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王某2承担。判决后,王某2与徐某某均未提起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履行期限届至,王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徐某某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双方达成和解,但王某2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认为,王某2借款未偿还,被告王某1作为其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王某2的债务,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户籍摘抄信息、(2014)静执字第1651号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王某2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4.5万元未偿还,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查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1系被继承人王某2之子,系被继承人王某1的法定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王某2依法所负担债务的责任,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王某2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徐某某清偿经(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王某2所负之债务(扣除该案受理费215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1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59.50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珏卿

书记员:吕松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