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徐康生(系原告之兄),男,住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叶凌村九组1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剑峰,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康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继母子关系。事实和理由:1991年,原告徐某某与案外人王学高再婚后,与其子即被告王某某形成继母子关系。案外人王学高死亡后,被告不但不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而且侵占原告财产,故现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继母子关系。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徐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结婚证、户籍资料、原告的残疾证、(2013)浦民一(民)特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相关村委会监护人指定书、村委会等出具的证明、(2016)沪0115民初48851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5民初43501号民事调解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告的病历资料等,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10月,原告徐某某与案外人王学高再婚,与案外人王学高之子即被告王某某形成继母子关系,双方共同生活多年。1997年10月,原告徐某某被认定为XXX残疾人。2009年11月,案外人王学高死亡后,原告随其兄徐康生共同生活。2013年7月,经(2013)浦民一(民)特字第91号案件审理,本院宣告原告徐某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2014年3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三林村村民委员会指定徐康生为原告徐某某的监护人。2016年7月,原告诉讼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王某某的继母子关系。经(2016)沪0115民初48851号案件审理,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6月,原告再次诉讼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继母子关系。经(2017)沪0115民初43501号案件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按月支付原告生活补贴款3,500元。但自2018年11月起被告没有按期支付,遂引发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某作为XXX残疾人,体弱多病,其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徐某某与案外人王学高再婚,从而与被告王某某形成继母子关系。这是由法律“拟制”的特殊身份关系,用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被抚养权。2009年11月,案外人王学高死亡,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的基础已丧失。现被告王某某已成年,原告徐某某要求解除双方的继母子关系,实际是放弃其受赡养的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告徐某某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王某某继母子关系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继母子权利义务关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鸣
书记员:马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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