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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庆久
陈德福(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
王德际
张智敏(黑龙江翔飞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庆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份证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陈德福,男,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份证号码:×××),汉族,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张智敏,男,黑龙江翔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庆久诉被告王德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庆久的委托代理人陈德福,被告王德际的委托代理人张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艳、李国栋向原告徐庆久借款600,000元,并由被告王德际为其二人担保有三人签字的借款凭证在卷为凭,被告抗辩此借款凭证上“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及抵押物明细等字样是其签名后书写,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该借款凭证关于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主张权利未过此期间,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艳、李国栋在借款时以未办理权属证书的房产作抵押,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亦未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该抵押权未设立。双方关于逾期还款滞纳金是违约金性质的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调整,按照法律规定的限额自原告主张张艳、李国栋未能履行滞纳金之日起给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计算两个月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德际给付原告徐庆久借款本金600,000元;
二、被告王德际给付原告徐庆久借款利息24,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王德际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艳、李国栋向原告徐庆久借款600,000元,并由被告王德际为其二人担保有三人签字的借款凭证在卷为凭,被告抗辩此借款凭证上“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及抵押物明细等字样是其签名后书写,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该借款凭证关于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主张权利未过此期间,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艳、李国栋在借款时以未办理权属证书的房产作抵押,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亦未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该抵押权未设立。双方关于逾期还款滞纳金是违约金性质的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调整,按照法律规定的限额自原告主张张艳、李国栋未能履行滞纳金之日起给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计算两个月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德际给付原告徐庆久借款本金600,000元;
二、被告王德际给付原告徐庆久借款利息24,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王德际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吴妍

书记员:葛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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