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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王某某、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
廊坊市广阳区迎春路市邮电局宿舍1-5-401室。
委托代理人王环,河北双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
地为廊坊市广阳区管道局5区21-3-201室。
被告管某某,男,汉族,1959年10月3月出生,现住
廊坊市广阳区管道局一区7号楼3单元1002室。
委托代理人胡兴文,廊坊市广阳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环,被告管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自2016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半年息为12%,每半年付息一次。原告当场支付给被告现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门市被其他人将门锁上,原告才得知被告夫妻因无力偿还外债,现已外出避债。经调查发现二被告已经离婚,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管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程学盈的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至今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管某某于1985年2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5日协议离婚。
以上事实有借条,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管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管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并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仅提供一份证人证言,该证据系间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其主张权力之日起,即为2016年9月5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6万元及利息(2016年9月5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某某、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刘志会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卢 妹

书记员:秦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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