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艳,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李春兵,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沈某、孙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2014年7月22日组成由审判员马正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乔朝阳、人民陪审员张树林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再次进行了开庭审理。审理中原告徐某某撤回了对孙某某的起诉。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3年2月16日,被告沈某雇请原告到王堤村6组孙某某的家中搞刷墙装修,双方约定工钱为每天150元。同年3月1日,因被告提供刷墙用的跳板断裂,导致原告在刷墙的过程中从高处坠落,致重度颅脑损伤,被送往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经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7%。被告沈某为原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多次索赔找二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1831.6元(84331.6元-52500元);2、护理费9708.5元(150元/天×23624元÷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20元/天×68天);4、营养费1360元(20元/天×68天)5、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13462.4元(208天×23624元÷365天);7、残疾赔偿金73808.8元(7852元/年×20年×47%);8、被扶养人生活费:孩子6254.5元(5723元×5岁÷2×47%、12392.9元(5723元×10岁÷2×47%);父母35864.1元(5723元×20年×2人÷3人×47%);9、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20454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病情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两次住院治疗共68天。
证据二、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84131.6元。
证据三、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法医鉴字第096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1、原告的伤情构成《道标》七级、七级、十级伤残,其赔偿指数为一级赔偿额的47%;2、评定其自受伤之日起至本鉴定前一日止为其误工日;评定其自受伤之日起,需1人护理150日。3、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证据四、原告户口本、证明三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即两个子女、父母的情况信息。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
证据六、证人出庭。证明原告受伤过程。
证据七、通话录音及笔录。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及过程。
被告沈某辩称,1、被告沈某雇佣原告到王堤村6组孙某某的家中搞装修刷墙时受伤属实;2、原告未注意安全义务有过错,应减轻沈某的赔偿责任;3、沈某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2500元;4、原告要求赔偿项目金额过高过多的不同意赔偿;5、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持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郭军涛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经过。
证据二、市一人民医院预收款收据、收条一张。证明沈某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2500元。
证据三、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21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重新鉴定后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VII(七)级伤残。
经庭审举证、质证,沈某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法医鉴定伤残等级持异议,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某与孙某某系左右相邻关系。沈某从事农村住房粉刷装饰包工业务十余年,2013年2月26日,沈某与孙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孙某某将其四间住房室内刮仿瓷的工程承包给沈某,包工包料,工程款按每平方米12元计算。沈某雇佣原告徐某某在此工作,约定工资每天150元。同年3月1日上午,原告站在沈某提供的人字梯上搭放的木质跳板上刮仿瓷时,因跳板一边断裂,原告从高处摔下,受伤后被送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自2013年3月1日入院至4月24日出院),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1、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脑疝;2、头皮挫伤、头皮血肿。同年8月14日至8月28日原告作二次手术再次在该院住院14天,两次住院共计68天,花医疗费84131.6元,其中沈某支付了52500元。2013年9月24日,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1、徐某某损伤致残程度分别为七级、七级、十级,其赔偿指数为一级赔偿额的47%;2、评定其自受伤之日起至本鉴定前一日为其误工损失日;3、评定其自受伤之日起,需1人护理150日。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诉讼中沈某对原告的法医鉴定伤残等级持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4日作出了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21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徐某某伤残程度已构成VII(七)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徐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轮流护理,其本人及亲属均系农村居民。徐某某的被扶养人有:长女徐静,生于1999年7月20日;次女徐佳丽,生于2005年1月24日;父徐奎贤,生于1941年5月16日;母刘玉梅,生于1950年11月16日。徐某某共兄妹三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某在承包孙某某的住房粉刷装饰工程中雇佣原告徐某某作刮仿瓷工作,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导致人身损害,雇主沈某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沈某提供的木质跳板上有裂痕,存在安全隐患,其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跳板边缘断裂摔下受伤,其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318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9708.5元过高,应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22886元/年÷365天×68天/住院天数)标准计算即4263.7元;原告主张赔偿住院营养费1360元因其未提供有关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13462.4元过高,应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22886元/年÷365天×202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标准计算即12665.68元;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73808.8元过高,应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52元/年×20年×40%)标准计算即62816元;原告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个孩子6254.5元、12392.9元及父母35864.1元过高,2个孩子应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723元/年×5年÷2×40%即5723元、5723元/年×10年÷2×40%即11446元;父母应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723元/年×8年(父)÷3人×40%即6104.53元、5723元/年×17年(母)÷3人×40%即12972.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6245.66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内);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4131.6元(内含沈某已垫付的525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2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误工费12665.68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9061.66元(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245.66元),共计203290.64元的60%,即121974.3元,减去沈某已垫付的52500元为69474.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474.3元,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
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正良
审判员 乔朝阳
人民陪审员 张树林
书记员: 田艳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