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先锋社区。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法定代表人:胡某,监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临迁费1222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8日,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政府下设的棚改和保障房建设指挥部按照佳木斯市委、市政府的指示,对佳木斯市二水源地段房屋实施征收,作出《佳木斯市二水源地段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该方案第四部分“安置时间”中规定,“安置时间为签订协议之日起18个月内,超过18个月未能回迁安置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月按房屋证照标明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计发临迁费”。2012年3月10日,原告与该指挥部签订一式三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确认原告房屋拆迁面积190平方米。征收人先支付12个月的临迁费22800元,欠6个月的安置费11400元,逾期安置费32个月为121600元共计133000元。原告2016年8月入户,手续写的是2016年5月10日。因欠原告临迁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133000元。在诉讼中2017年1月被告支付10719元,现尚欠122281元。被告是前进区政府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故只诉讼被告支付临迁费。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案涉房屋征收决定,本案系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上个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引发的纠纷,原告徐某某诉请之临时安置补偿费应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本案原告徐某某与佳木斯市前进区棚改和保障房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明确征收人是佳木斯市前进区棚改和保障房建设指挥部;被征收人是徐某某。该协议中约定临迁费22800元(190平方米乘以每月10元乘以12月)及搬家费1900元,合计24700元。该款由征收单位佳木斯市前进区棚改和保障房建设指挥部在签订协议当日给付徐某某。参照《佳木斯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第三十三条征收住宅房屋,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的规定,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是征收人,其不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戚 义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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