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李小龙,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某某,女,汉族,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2898.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9日18时许,原告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玉田县潮洛窝乡北单村至柳沽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柳沽村路口时,遇被告杨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向东右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玉田县第二医院检查治疗1天,后转到天津市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因此损失为:医疗费151006.57元(玉田县第二医院3110.93元,天津市医院住院费146904.34元、血务服务费20元、无偿献血互助金880元、检查费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960元(40元*24日)、护理费7600元、交通费4000元(含救护车费2700元)、担架车费1200元、住宿费2300元,合计168026.57元。另外,被告杨某某所驾冀车辆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张某某,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保留向被告要求赔偿伤残、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权利。原告出院后,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被告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辩称,冀B×××××号车原先是我的,2016年8月21日我与戴永强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把该车卖给戴永强了;戴永强先将该车转卖给遵化一个人,那人又将车卖给被告杨某某。我卖车时手续都全,行驶证、绿本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都给戴永强了,交强险2017年4月到期、商业险2016年9月到期。戴永强说他是外地人,办下暂住证后就过户,但他始终未过户。我把车已卖了,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谁开车出事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9日18时许,原告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玉田县北单村至柳沽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柳沽村路口,遇被告杨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向东右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按规范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到玉田县第二医院住院检查治疗1天,支出住院费用3110.93元;2017年6月10日原告转院到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3日,共住院23天。原告支出住院费146904.34元、门诊检查费等91.3元;天津市宁河区救护站出具的出票日期为2017年6月10日救护车费2700元、原告在天津市东丽区生博家政服务中心支付的担架车费1200元以及原告支付的血务服务费20元、无偿献血互助金880元,均属医疗费用范围,以上医疗费共计154906.57元。原告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期间由天津市河东区敬博旭家政服务部进行护理,支付的陪护费即护理费5760元属合理损失;原告在玉田县第二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酌定100元,护理费总计586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960元,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但其中救护车费2700元属医疗费用,结合其他交通费票据并考虑交通费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2300元,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上损失为:医疗费15490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586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62326.57元。被告杨某某所驾冀冀B×××××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但据张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此次事故发生时张某某已将上述车辆出售,故宜认定被告杨某某为该车辆实际控制人。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各自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结合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论并考虑各方过错,被告杨某某车辆一方应对原告损失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杨某某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但事故发生时杨某某作为车辆实际控制人及直接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护理费586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64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14490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共计145866.57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70%,即102106.6元。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应予批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856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元,由原告负担1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441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召民
书记员:李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