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徐某某
王虹(黑龙江王虹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刘某某
张春岩(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虹,黑龙江王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哈尔滨市变速箱厂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春岩,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徐某某因与李某某、李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哈民二再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黑检民抗(2013)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黑监民监字第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徐松、李环宇出庭。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虹,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春岩到庭参加诉讼。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7日,一审原告徐某某起诉至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称,1989年徐某某与李宝玉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某某,1997年8月4日离婚。李某某系李宝玉之女。李宝玉名下有两处房产,分别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I号、II号,上述两处房产均是李宝玉与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2007年6月11日,李宝玉将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II号房屋赠与徐某某。2007年10月18日,李宝玉死亡。现要求对上述两处房产进行确权析产。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诉争的2400平方米房产系李宝玉于1993年投资300万元以集资联建方式取得,可以确认为李宝玉与徐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在1997年离婚时,李宝玉与徐某某达成调解确定“共同财产共同分劈(已分清)。”2007年6月11日,李宝玉与徐某某签订《房屋赠与合同》,确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没有分割,李宝玉为补偿徐某某,签订赠与合同,将2400平方米房产中的654平方米房产无偿赠与徐某某,徐某某自愿接受上述房屋全部产权。此合同虽然是赠与合同,但其实质是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重新分配,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赠与人表示赠与、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合同即成立。李宝玉在与徐某某签订赠与合同后,已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徐某某,并向其房屋的承租人说明徐某某有管理该房屋权利,故该赠与合同已实际履行,徐某某请求确认赠与合同合法有效,654平方米的房产归其所有的主张,应予支持。二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错误,应予纠正。鉴于李宝玉、徐某某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已做了重新分配,徐某某自愿接受李宝玉赠与房产的行为,表明其对另一处房产归李宝玉所有的事实是明知和认可的,故应认定1746平方米房产属于李宝玉个人遗产。判决: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哈民二终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08)里民一初字第732号民判决第一项;三、变更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08)里民一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I号-1层房屋(建筑面积1746平方米)属于李宝玉的遗产;四、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徐某某、李某某各负担100元。徐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再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判决认定“此合同虽然是赠与合同,但其实质是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重新分配”,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合同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2、是无偿合同。3、是单务合同。4、是诺成性合同。本案中,李宝玉与徐某某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标的物为坐落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II号-1层(建筑面积654平方米)的商业服务用房。该合同以转移上述房屋所有权为其实质内容,李宝玉无偿给付上述房屋,徐某某不需向李宝玉为相应的给付,亦不承担义务。且该赠与合同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已成立。可见,该合同符合赠与合同全部法律特征,为典型的赠与合同。同时,诉争的2400平方米房产系李宝玉与徐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而该合同只对其中654平方米房产予以处分,其内容并未涉及另一处1746平方米房产,徐某某亦没有在该合同中做出放弃1746平方米共有房产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内容的实质仅为赠与。再审判决将赠与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分割共有财产的法律关系,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徐某某称,同意检察机关理由。请求纠正错误的原再审判决,判令1746平方米房产中的1200平方米归徐某某所有,其余546平方米房产属于李宝玉遗产。
李某某辩称,诉争两处房产系李宝玉个人财产,不是李宝玉与徐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两级法院判决及检察机关民事抗诉书认定两处房产系李宝玉于1993年投资300万元以集资联建方式取得,可以确认为李宝玉与徐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事实认定错误。本案赠与合同不是李宝玉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赠与合同不成立,徐某某不应得到诉争两处房产。诉争两处房产应作为李宝玉个人遗产分别由李某某、李某某继承。
本院再审期间,李某某举示以下证据材料:
1、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哈房权证里字第00054492号房屋所有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II号房屋原来是哈尔滨市通达汽车配件城的,2006年7月4日才变为李宝玉,该处房产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是李宝玉个人遗产。
徐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采信。
2、哈尔滨市通达汽车配件城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欲证明该汽车配件城是2003年4月3日成立,与1993年集资联建协议中的汽车配件城是两个企业。集资联建协议约定的房屋不是李宝玉与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徐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诉争的1746平方米房屋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诉争1746平方米房屋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3、哈尔滨市通达汽车配件城企业基本信息一份,欲证明该汽车配件城是徐某某于2011年12月7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徐某某于2011年才实际占有使用赠与合同中的房屋。该汽车配件城与集资联建协议中的汽车配件城是两个企业。
徐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与诉争的1746平方米房屋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诉争1746平方米房屋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确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诉争的2400平方米房屋系李宝玉于1993年投资300万元以集资联建方式取得,应认定为李宝玉与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李宝玉与徐某某于2007年6月11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约定,李宝玉自愿将坐落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II号-1层,建筑面积654平方米商业服务用房无偿赠与徐某某,该赠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赠与合同中仅对654平方米房屋予以处分,其内容并未涉及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I号-1层,建筑面积1746平方米房屋,亦无证据证明徐某某在该赠与合同中做出了放弃1746平方米共有房屋的意思表示,据此,该赠与合同内容实质仅为赠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I号-1层,建筑面积1746平方米房屋系李宝玉、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虽然双方于1997年8月4日离婚,但该房屋当时未予分割,现李宝玉死亡,因此,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双方应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其中873平方米房屋产权应归徐某某所有,其余873平方米房屋产权属于李宝玉遗产。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1746平方米房屋产权属于李宝玉个人遗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哈民二再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四顼;
二、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哈民二再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维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08)里民一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徐某某、李某某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诉争的2400平方米房屋系李宝玉于1993年投资300万元以集资联建方式取得,应认定为李宝玉与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李宝玉与徐某某于2007年6月11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约定,李宝玉自愿将坐落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II号-1层,建筑面积654平方米商业服务用房无偿赠与徐某某,该赠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赠与合同中仅对654平方米房屋予以处分,其内容并未涉及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I号-1层,建筑面积1746平方米房屋,亦无证据证明徐某某在该赠与合同中做出了放弃1746平方米共有房屋的意思表示,据此,该赠与合同内容实质仅为赠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I号-1层,建筑面积1746平方米房屋系李宝玉、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虽然双方于1997年8月4日离婚,但该房屋当时未予分割,现李宝玉死亡,因此,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双方应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其中873平方米房屋产权应归徐某某所有,其余873平方米房屋产权属于李宝玉遗产。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1746平方米房屋产权属于李宝玉个人遗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哈民二再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四顼;
二、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哈民二再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维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08)里民一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徐某某、李某某各负担100元。
审判长:孔繁波
审判员:李雪松
审判员:娄威巍
书记员:余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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