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曹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彦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超、徐某、被告曹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8日18时左右,被告曹某驾驶冀J×××××小型车辆沿东光县连镇镇三街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与驶出胡同的原告徐某某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经东光县交警大队出具东公交认字(2015)第50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曹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损失12152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误工费25300元、护理费31855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其他损失费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6元。以上损失共计259237.57元。
被告曹某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切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要求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资格证以及保险单原件,以确定是否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对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减赔和免赔情形,我公司不予赔付;反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3、我公司非实际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徐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东公交认字(2015)第50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
2、东光县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计款3022.2元)、东光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计款911.59元),东光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张(计款284元),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二张(计款105658.34元)、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十六张(计款3646.44元),用以证明原告徐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113522.57元。
3、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各二份及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徐某某住院115天,住院治疗经过及用药情况。
4、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沧州市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徐某某之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期150-210日,护理期90-12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内固定取出医疗费评估7000元-800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20日。
5、东光县联通包装机械厂工资表三份、误工证明一份、东光县联通包装机械厂公司更名为沧州振华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一份、沧州振华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徐某某受伤前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3400元。
6、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徐某某车辆损失480元。
7、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吕静出具的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鉴定费200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
8、沧州市惠仁堂药店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徐某某在2015年10月25日购买拐杖花费80元。
9、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处方笺一张,用于证明2016年1月30日,医生开具要求原告购买197元医用弹力袜一双的处方笺。
10、沧州泰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购买气垫花费280元。
11、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00张,用以证明徐某某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用1000元。
12、东光县连镇镇三街村出具,并经过东光县连镇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及东光县公安局连镇派出所盖章认可的证明一份及王桂英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被抚养人王桂英(身份证号××)系原告徐某某及案外人徐青松、徐庆山之母。
13、原告徐某某及儿子徐某的身份证原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徐某某在东光县连镇镇三街村居住,其户口属于非农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
被告曹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其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但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一、对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当扣除百分之十非医保用药。二、对住院病历的质证意见:1、对两份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原告提供的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例中2015年10月09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没有任何的检查或者治疗记录,上述期间应为挂床,应予以扣除;3、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诊断显示原告患有××,该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因此对相应的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三、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1、对于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鉴定报告的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有异议,其评定超过了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之规定,请求法庭根据相关法律根据依法认定;3、原告所进行的三期评定的期限及二次手术费用均为区间,保险公司均认可上述区间的最低标准。四、对保险公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公估报告的当事人为许庆江,与本案原告不一致。五、原告提供车辆损失的评估费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六、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河北省联通包装机械厂职工计算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误工相关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且未提交劳动合同,不符合民诉法规定。七、对于购买气垫、弹力袜、拐杖等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且其不为正规的发票。八、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九、对鉴定费不发表意见,不承担鉴定费用。十、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认可的标准是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十一、对被告曹某提交的二份保单没有异议,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十二、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十三、对东光县连镇镇三街村出具的证明及被扶养人王桂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请法庭依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8时10分,被告曹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东光县连镇镇三街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超越前方右侧停放车辆驶入逆行车道时,与沿南北胡同由北向南驶出胡同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驾驶机动车为靠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三十五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光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东公交认字(2015)第50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原告徐某某受伤后在东光县医院抢救、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二次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排骨头骨折、肺挫伤、高血压病、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右胫骨平台、腓骨头粉碎骨折术后等,住院115天,出院后继续疗养,原告徐某某虽经治疗落下十级伤残。
又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商业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是由被告曹某所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所造成,故应由曹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曹某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对原告徐某某的赔偿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曹某的过错责任承担。
原告徐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其住院病例及诊断证明,本院认为其客观真实,且被告保险公司逾期未提交关于治疗高血压药物的鉴定申请,视为其对该项主张的放弃,本院对其主张数额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药费应当扣除百分之十非医保用药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第一次住院病例中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应为挂床,与该病历长期医嘱单中记载原告在2015年10月15日进行治疗及该病历中体温单中记载原告在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的体温、脉搏、血压、呼吸等信息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根据徐某某提供的用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更名证明及更名后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徐某某在河北省包装机械厂工作,徐某某月工资为3400元,低于上一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的平均工资,因此应按照其所主张的月工资3400元计算。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沧州市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83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超过了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之规定;经审查,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依据充分,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其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护理人数、住院天数综合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河北广源行保险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的当事人为许庆江,与本案原告不一致,不能证明该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的评估费,但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购买拐杖花费80元,因本案原告受伤部位在腿部,且为粉碎性骨折,故拐杖是其术后恢复期必须使用的器具,且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购买气垫床、弹力袜,提供收据和医生处方笺各一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原告系非农业,居住地在东光县连镇镇三街村,职业系工人,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确定原告徐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共计113522.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标准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为100元,原告住院115天,即100元/天×115天=115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酌定为75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即30元/天×75天=225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依据鉴定意见书酌定为180天+30天=210天,误工费标准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确定为每月3400元,误工费即3400元/月÷30天×210天=238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每天126元计算低于上一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标准应按原告主张计算,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确定护理天数为115天,护理费共计126元/天×115天×2人=28980元;取内固定护理人数为一人,确定护理天数为15天,护理费共计126元/天×15天=1890元,故护理费共计3087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面额及护理人数、住院期限,本院酌定为800元;7、购买拐杖花费8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徐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徐某某户籍信息记载即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26152元×20年×10%=52304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王桂英在案发时已年满78周岁,其户籍信息记载农民,共三名抚养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5年,9023元×5年×10%÷3人=1503.83元。10、二次手术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7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徐某某的损伤程度即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消费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12、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准,即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1130.4元。
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徐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徐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二、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即12913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三、被告曹某赔偿原告徐某某鉴定费2000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129130.4元;
三、被告曹某赔偿原告徐某某鉴定费2000元。
上述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8元,减半收取2594元,由被告曹某承担2513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彦苓
书记员: 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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