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慧,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博野县。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慧、被告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时某某履行离婚协议,将恒鼎商业街B2010商铺过户至原告徐某某名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经博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签有协议书。双方财产分割清楚,恒鼎商业街B2010商铺1大间(上下两层)归徐某某所有、使用。同时明确约定女方时某某协助男方徐某某办理恒鼎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房屋过户,被告不予配合,至今仍未完成过户。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
被告时某某对原告徐某某在本案主张的事实无争议,但考虑到孩子以后的生活,希望可以将诉争房屋过户给儿子。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时签字的财产分割协议,明确的约定了房产如何分割,其中涉诉“恒鼎商业街B2010房屋”归原告徐某某使用,同时约定“女方时某某协助男方徐某某办理恒鼎房屋过户手续”,虽然从该分割财产协议文字上看约定的是房屋使用权归属,但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目的、性质及约定协助过户的条款等推论,双方约定分割的的应是房屋之所有权,所谓过户,无非涉案房屋产权证得姓名变更。双方协议是自愿达成,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故对原告徐某某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时某某当庭表示不同意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徐某某,要求过户给儿子的要求,虽作为母亲而言,其情可矜,然原告持否定态度,且违反双方协议约定,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徐某某办理“恒鼎商业街B2010”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学军
书记员:王子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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