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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方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方某某
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汪六云(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六云,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四国与被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明、汪六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⑤庭审时证人卢忠保、黄行军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尚未出售,该房屋的产权属合伙人共有,目前暂时租给原、被告居住的事实。
被告方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没有异议。对证据②认为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第三条的效力没有事实根据,属虚假约定。对证据③认为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是在被原告逼迫之下签订的,没有事实依据,且买方并未支付对价,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对证据④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所发的信息恰好证明了15万已经付给了原告。对证据⑤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写的买主为“方某某”,签字的却是其他合伙人“卢中保”,恰恰证明了每次签订合同必须要有三个人在场且给付房款,合同才成立的事实。
原告徐某某对被告方某某提供的证据①认为该房产证、土地证都是开发之前的证件,仅仅是未办理变更登记,不能证明其权属。对证据②认为该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有可能系伪造。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④相矛盾,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高于租房协议书的效力。该协议恰恰证明了这个古龙小区是被告等股东共同所有的财产,因为这套房子已经分给了被告,所以被告对该房具有处分权。对证据③认为该款是分手费,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④认为录音是假的,是在被告强迫的情况下所录,而且这是离婚之后说的,里面所讲的内容也是离婚之后的事。与本案并无关联。对证据⑤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应不予采信。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②③④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评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本院认为该证件系房屋开发前权属证明,对被告欲证明争议房屋系他人的产权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②,原告认为该证据系伪造,但在本院要求双方进行鉴定后,原告未交纳相关费用,且证人到庭陈述了租赁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③,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评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④,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⑤,本院认为证人到庭陈述了事实,原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证人的陈述,故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于2011年6月通过网络相识,同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女孩方某甲。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协商分手,约定由被告方某某补偿原告徐某某15万元,原告当日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条。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古龙小区住宅楼第一栋第三层7号房以19734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徐某某,但徐某某并未支付该款。同年5月3日,原、被告在本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8日,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并协议约定“……三、男女结婚后在古龙路有商品房一套和存款15万元整,全部归女方所有。……”
2013年11月20日,被告方某某发现原告徐某某与他人交往,即要求原告徐某某搬出房屋,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同时查明,被告方某某与卢忠保、黄行军、邹珊、程美林合伙将程美林的房屋拆除后改建为商品房出售,因被告方某某无房居住,合伙人一致同意将作为合伙人的办公室(改建住宅楼第一栋第三层7号房)出租给被告方某某,并签订了租房协议书。
庭审时,被告方某某自认在合伙人中占有六分之一的股份,合伙人之间至今未进行结算。
本案争议焦点:①被告方某某对其与原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处分房屋的条款是否属于无权处分。②被告方某某是否应给付原告15万元。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明确约定的除外。原告主张本案争议房屋应归其所有,但因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原告对该房屋的权属亦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庭审中,被告方某某认为该房屋系合伙财产,并自认自己在合伙人中占有六分之一的股份,应视为被告有部分处分权,被告应在其有权处分的部分依离婚协议的约定对原告折价补偿。对于房屋价值,本院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认定为197340元,故被告应按其享有的份额补偿原告32890元。
对于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共同财产15万元,本院认为应当先认定哪些为的原、被告共同财产。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同居后并登记结婚,其婚姻效力应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计算。原告在2013年4月18日收到了被告给付的15万元,并出具了收条,应认定该款由原告在实际掌控,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另有共同存款,故本院可认定原告所掌控的15万元即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对原告要求被告再次给付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房屋补偿款328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各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①被告方某某对其与原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处分房屋的条款是否属于无权处分。②被告方某某是否应给付原告15万元。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明确约定的除外。原告主张本案争议房屋应归其所有,但因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原告对该房屋的权属亦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庭审中,被告方某某认为该房屋系合伙财产,并自认自己在合伙人中占有六分之一的股份,应视为被告有部分处分权,被告应在其有权处分的部分依离婚协议的约定对原告折价补偿。对于房屋价值,本院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认定为197340元,故被告应按其享有的份额补偿原告32890元。
对于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共同财产15万元,本院认为应当先认定哪些为的原、被告共同财产。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同居后并登记结婚,其婚姻效力应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计算。原告在2013年4月18日收到了被告给付的15万元,并出具了收条,应认定该款由原告在实际掌控,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另有共同存款,故本院可认定原告所掌控的15万元即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对原告要求被告再次给付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房屋补偿款328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各负担475元。

审判长:罗军

书记员:黎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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