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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徐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甲
郭阿龙(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
徐某乙
徐跃富

民+事+判+决+书
原告徐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郭阿龙,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徐跃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徐某甲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郭阿龙、被告徐某乙委托代理人徐跃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徐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徐某甲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五常市龙凤山镇劳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10年12月22日徐某乙与徐某甲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拟证明原、被告同居生育子女的事实。
被告徐某乙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1,承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徐某乙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徐某甲所举示的证据A1、能够证明徐某甲与徐某乙同居生育男孩徐哲瑞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有效,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所生男孩为非婚生子女。原告请求抚养同居所生男孩,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故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应给付子女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被告徐某乙无固定收入,应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抚养费数额,故原告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称家中有财产4.5万元可用于支付孩子抚养费用,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乙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男孩徐哲瑞抚养费4000元,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抚养费至男孩独立生活为止。2015年4月至12月抚养费3000元,被告徐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徐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所生男孩为非婚生子女。原告请求抚养同居所生男孩,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故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应给付子女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被告徐某乙无固定收入,应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抚养费数额,故原告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称家中有财产4.5万元可用于支付孩子抚养费用,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乙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男孩徐哲瑞抚养费4000元,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抚养费至男孩独立生活为止。2015年4月至12月抚养费3000元,被告徐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徐某乙负担。

审判长:冷国明

书记员:张彦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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