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光山县弦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被告:易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明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褚大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雨,该公司员工。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6733.28元,后变更为120733.28元(具体为:医疗费18453.26元,伙食补助费26天×50元/天=1300元,营养费90日×20元/天=1800元,护理费33857元/年÷365日/年×90日=8348.3元,误工费180日×34941元/年÷365日/年×90日=17231.18元,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徐巩林2年×8586.59元/年×10%÷2人=858.7元,儿子徐宝林6年×8586.59元/年×10%÷2人=2576元。合计3434.7元);2、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4日11时左右原告回家途中,在紫水检察院门前时被被告上官某驾驶的车辆撞倒受伤,后被评定为十级残疾。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上官某全责。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请求。被告上官某、易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车辆有保险,已经垫付15854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多出部分退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代赔责任,但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属间接损失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诉求自相矛盾,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而误工费又要求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原告诉属农业人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交务工期间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的证明,说明他收入并没有实际减少,其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原告二次手术没有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其它过高诉讼请求,请求适当调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2月4日11时许,被告上官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易某某名下的豫S×××××号小型轿车沿光山县政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环路检察院门前路段时,遇原告骑行电动二轮车沿三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时,两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4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7020412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上官某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18316.26元+124元=18440.26元。2017年9月15日,经光山县交警大队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某的残疾等级应鉴定为十级,误工期应评定为18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9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90日,后期医疗费可以考虑为8000圆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2023.6元。原告徐某某有被抚养人2人:子徐保君(身份证号),女徐巩林(身份证号),现均在上学。另查明,登记在被告易某某名下的豫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被告上官某有适格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5854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票号为“9489831”光山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3元,出票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该票据没有患者姓名,且被告又不予认可,故该票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了务工合同和租房协议、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租住光山县城,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根据有关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其务工单位并没有实际扣发工资,其收入没有实际减少,故其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用药有关非医保费用的项目及金额,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属不合理或者扩大损失,故其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有证据显示其二次手术必然发生,且二次手术费用大致确定,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二次手术费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与被告上官某、易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被告上官某和易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明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双方当事人对“第2017020412号”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被告上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信紫弦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查,其鉴定程序及鉴定依据均符合相关规定,该鉴定书可以作为赔偿依据。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易某某名下,但被告上官某有适格驾驶证,车辆有效年检,易某某将车辆交由被告上官某驾驶并没有过错,故被告易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18440.26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天×50元/天=1300元;3、营养费90日×20元/天=1800元;4、护理费33857元/年÷365日/年×90日=8348.3元;5、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元;6、鉴定费2023.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二次手术费8000元;9、交通费5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徐保君(身份证号),2年×8586.59元/年×10%÷2人=858.7元。徐巩林(身份证号),6年×8586.59元/年×10%÷2人=2576元。合计3434.7元。上述十项合计103312.7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再不足部分有侵权人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101289.1元(103312.7元-鉴定费202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上官某赔付原告徐某某鉴定费2023.6元(垫付款15854元,可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三、驳回原告徐某某过高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8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1818元,被告上官某承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 岩
书记员:黄忠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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