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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民安财产有限公司某某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刘某某(某某市法律援助中心)
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民安财产有限公司某某营业部
李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址:河北省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8540339-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民安财产有限公司某某营业部。
华区中华北大街50号军创国际20层。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8967234-3。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原告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民安财产有限公司某某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民安财产有限公司某某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被保险人为了事故发生时降低自己的损失而与保险人签订的合同,在被保险人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时,保险人应当及时给予被保险人赔偿。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险单、车损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车损鉴定费票据、拆验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鉴定数额较高,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我院提交重新评估的申请书、证据和相关费用,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施救费、拆验费、鉴定费是确定本次事故损失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辩称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的质证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施救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
综上,本院确定如下数额:
1、车辆损失费149,140元;
2、车损鉴定费11,000元;
5、拆验费8,000元;
6、施救费20,000元(包括吊装、拖车和施救)。原告要求施救费28,8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施救费酌情认定20,000元为宜;
以上合计188,1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有限公司某某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88,1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9元,减半收取2,040元,由原告徐某某、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有限公司某某营业部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被保险人为了事故发生时降低自己的损失而与保险人签订的合同,在被保险人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时,保险人应当及时给予被保险人赔偿。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险单、车损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车损鉴定费票据、拆验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鉴定数额较高,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我院提交重新评估的申请书、证据和相关费用,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施救费、拆验费、鉴定费是确定本次事故损失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辩称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的质证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施救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
综上,本院确定如下数额:
1、车辆损失费149,140元;
2、车损鉴定费11,000元;
5、拆验费8,000元;
6、施救费20,000元(包括吊装、拖车和施救)。原告要求施救费28,8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施救费酌情认定20,000元为宜;
以上合计188,1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有限公司某某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88,1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9元,减半收取2,040元,由原告徐某某、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有限公司某某营业部负担2,000元。

审判长:刘兴国

书记员:张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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