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徐素珍
平泉县第二中学
张利国(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
赵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法定代理人徐付(上诉人徐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徐素珍。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泉县第二中学。
法定代表人邢克玉。
委托代理人张利国,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法定代理人赵淑珍(被上诉人赵某之母)。
上诉人徐某某、平泉县第二中学与被上诉人赵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素珍,平泉县第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国,被上诉人赵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过一、二审法院的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进行确认:(一)2012年4月23日下午上第三节自习课期间,平泉县第二中学初一年级四班的班主任刘素华老师参加学校组织的全体班主任会议时,该班级纪律委员徐某某同学维持课堂纪律。上自习课期间该班赵某同学说话,徐某某同学进行制止,赵某不听劝阻,徐某某用木板条打了赵某。(二)4月24日上午,赵某与其母亲赵淑珍来到学校,二中门卫王占喜经赵淑珍同意领着赵某找到赵某班主任刘素华老师了解情况,赵淑珍在门卫等着,经双方同意,当天下午徐某某家长给赵某买了药及一件奶。(三)4月25日,赵某家长给班主任刘素华打电话称赵某头疼,刘素华通知徐某某家长,徐某某家长领赵某去平泉县医院做了CT片检查并开了药,支出医药费492.64元。(四)此后赵某在家养病,徐某某家长及班主任刘素华要去看望赵某,赵某母亲赵淑珍未同意。(五)2012年5月7日上午,赵某母亲赵淑珍来到学校,称其领赵某去承德做了检查,费用110元,要求徐某某家长报销,徐某某家长同意给予报销,并将200元及一箱核桃露交给班主任刘素华,刘素华于当日晚8时12分转交给赵某母亲赵淑珍。期间赵某一直未上学。(六)2013年4月24日至25日赵某到承德市中心医院就诊,核磁共振诊断为颅脑MRI平扫未见异常,支付挂号费和核磁共振检查费822.00元。(七)一审法院对赵某母亲赵淑珍进行调查时,赵淑珍表示不再申请做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对赵某就医发生的医药费和交通费4282.00元[其中:1、赵某于2012年5月6日、6月10日、6月28日在平泉县平泉镇营房村卫生所看病的医药费合计3151.00元,2、交通费288.00元,3、承德市中心医院诊疗费843.00元(2013年4月至7月三次挂号及诊查费21元,2013年4月24日至25日核磁共振检查费822.00元)]和徐某某家长为其支付的医药费494元,两项合计4774.00元作为赔偿总额,公平合理。按徐某某的监护人徐付赔偿赵某80%的损失,平泉县第二中学赔偿赵某20%的损失,有事实依据。对于徐某某监护人徐付先期支付给赵某的医药费494.00元和交通费200.00元,在徐某某赔偿总额中予以核减的认定正确。上诉人平泉县第二中学和徐某某均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某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平泉县第二中学负担250.00元,上诉人徐某某负担2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通过一、二审法院的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进行确认:(一)2012年4月23日下午上第三节自习课期间,平泉县第二中学初一年级四班的班主任刘素华老师参加学校组织的全体班主任会议时,该班级纪律委员徐某某同学维持课堂纪律。上自习课期间该班赵某同学说话,徐某某同学进行制止,赵某不听劝阻,徐某某用木板条打了赵某。(二)4月24日上午,赵某与其母亲赵淑珍来到学校,二中门卫王占喜经赵淑珍同意领着赵某找到赵某班主任刘素华老师了解情况,赵淑珍在门卫等着,经双方同意,当天下午徐某某家长给赵某买了药及一件奶。(三)4月25日,赵某家长给班主任刘素华打电话称赵某头疼,刘素华通知徐某某家长,徐某某家长领赵某去平泉县医院做了CT片检查并开了药,支出医药费492.64元。(四)此后赵某在家养病,徐某某家长及班主任刘素华要去看望赵某,赵某母亲赵淑珍未同意。(五)2012年5月7日上午,赵某母亲赵淑珍来到学校,称其领赵某去承德做了检查,费用110元,要求徐某某家长报销,徐某某家长同意给予报销,并将200元及一箱核桃露交给班主任刘素华,刘素华于当日晚8时12分转交给赵某母亲赵淑珍。期间赵某一直未上学。(六)2013年4月24日至25日赵某到承德市中心医院就诊,核磁共振诊断为颅脑MRI平扫未见异常,支付挂号费和核磁共振检查费822.00元。(七)一审法院对赵某母亲赵淑珍进行调查时,赵淑珍表示不再申请做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对赵某就医发生的医药费和交通费4282.00元[其中:1、赵某于2012年5月6日、6月10日、6月28日在平泉县平泉镇营房村卫生所看病的医药费合计3151.00元,2、交通费288.00元,3、承德市中心医院诊疗费843.00元(2013年4月至7月三次挂号及诊查费21元,2013年4月24日至25日核磁共振检查费822.00元)]和徐某某家长为其支付的医药费494元,两项合计4774.00元作为赔偿总额,公平合理。按徐某某的监护人徐付赔偿赵某80%的损失,平泉县第二中学赔偿赵某20%的损失,有事实依据。对于徐某某监护人徐付先期支付给赵某的医药费494.00元和交通费200.00元,在徐某某赔偿总额中予以核减的认定正确。上诉人平泉县第二中学和徐某某均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某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平泉县第二中学负担250.00元,上诉人徐某某负担250.00元。
审判长:常淑英
审判员:张甫
审判员:张晓婧
书记员:薛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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