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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刘某某与红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刘某某
陈世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
红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
熊中华
徐友安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世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红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
负责人赵全志,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中华,红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副经理,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友安,红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徐某某、刘某某与被告红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霞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华与被告红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熊中华、徐友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2、2013年9月30日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客运票据两张,拟证实1、原告徐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2、被告车辆造成二原告人身伤害的事实;3、二原告在此客运过程中自身没有过错。
被告红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3、二原告的住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共8张,拟证实原告徐某某共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4089.04元;原告刘某某共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2606.46元。
被告红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4、交通费票据张,拟证实二原告共用去交通费2280元。
被告红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应由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5、鉴定费、支架票据各一张,拟证实二原告用去鉴定费1800元,买支架用去2800元。
被告红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6、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徐某某伤残程度评为IX(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全休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
被告红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红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徐某某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票据一张,拟证实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118512.29元。
二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归纳如下:
2013年9月24日11时24分,原告徐某某、刘某甲乘坐被告营运的鄂J92073宇通牌大客车,该车行至红安县迎宾大道行政学院路段时,与另一辆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不同程度的人身损害。原告徐某某在红安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共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125401.33元;原告刘某某共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2606.46元。原告徐某某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伤残程度评为IX(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全休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该交通事故经红安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徐某某、刘某某无责任,鄂J92073宇通牌大客车驾驶员赵某某负次要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1、关于原告徐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还是农业人口计算?2、关于赔偿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关于原告徐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还是农业人口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徐某某伤残为九级,应按四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居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本案中,二原告全家于2000年就在红安县经济开发区的觅儿寺镇三叉路建房居住,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某甲系个体医疗机构业主,故二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应为红安县觅儿寺镇城区。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后,需要以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就必然涉及赔偿标准问题。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有固定住所并在城镇具有一定消费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原告徐某某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全家常年居住于红安县觅儿寺镇城区。如果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徐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显然不足以填补原告徐某某的损失,有失公平。故应确认原告徐某某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据此,原告要求按2014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确认原告徐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计算4年,共计91624元。
2、关于赔偿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关于护理费。
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和休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照料其生活而因此所需支出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徐某某虽没有医疗的建议和司法鉴定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原告徐某某腰椎3体滑脱、腰4/5椎间盘突出经复位内固定术,在住院到出院期间由一人进行护理是合情合理的,且法医鉴定护理时间为60天,护理费应为26008元/年÷365天×60天=427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花费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原告徐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8天=1400元;原告刘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天=250元
3、交通费。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本案二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二原告受伤后发生交通费是必须的,故对该交通费2280元予以认定。
4、支架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在本案中,原告徐某某按医嘱购买支架,用去支架费用属于合理开支,故对该支架费2800元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刘某某乘坐由被告红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的车辆,即与红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之间成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被告红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但被告红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在运送旅客的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徐某某、刘某某受伤,对此,被告红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二原告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应按以下标准计算:原告徐某某的医疗费122601.33元(4089.04元+118512.29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4275元,交通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鉴定费1800元,支架费2800元,共计236780.33元;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260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共计2856.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236780.33元,扣除被告红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已给付118512.29元,还应赔偿原告徐某某118268.04元;
二、被告红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2856.46元;
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关履行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24元,由被告红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4955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2、2013年9月30日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客运票据两张,拟证实1、原告徐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2、被告车辆造成二原告人身伤害的事实;3、二原告在此客运过程中自身没有过错。
被告红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3、二原告的住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共8张,拟证实原告徐某某共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4089.04元;原告刘某某共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2606.46元。
被告红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4、交通费票据张,拟证实二原告共用去交通费2280元。
被告红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应由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5、鉴定费、支架票据各一张,拟证实二原告用去鉴定费1800元,买支架用去2800元。
被告红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6、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徐某某伤残程度评为IX(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全休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
被告红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红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徐某某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票据一张,拟证实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118512.29元。
二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归纳如下:
2013年9月24日11时24分,原告徐某某、刘某甲乘坐被告营运的鄂J92073宇通牌大客车,该车行至红安县迎宾大道行政学院路段时,与另一辆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不同程度的人身损害。原告徐某某在红安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共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125401.33元;原告刘某某共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2606.46元。原告徐某某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伤残程度评为IX(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全休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该交通事故经红安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徐某某、刘某某无责任,鄂J92073宇通牌大客车驾驶员赵某某负次要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1、关于原告徐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还是农业人口计算?2、关于赔偿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关于原告徐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还是农业人口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徐某某伤残为九级,应按四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居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本案中,二原告全家于2000年就在红安县经济开发区的觅儿寺镇三叉路建房居住,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某甲系个体医疗机构业主,故二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应为红安县觅儿寺镇城区。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后,需要以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就必然涉及赔偿标准问题。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有固定住所并在城镇具有一定消费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原告徐某某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全家常年居住于红安县觅儿寺镇城区。如果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徐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显然不足以填补原告徐某某的损失,有失公平。故应确认原告徐某某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据此,原告要求按2014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确认原告徐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计算4年,共计91624元。
2、关于赔偿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关于护理费。
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和休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照料其生活而因此所需支出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徐某某虽没有医疗的建议和司法鉴定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原告徐某某腰椎3体滑脱、腰4/5椎间盘突出经复位内固定术,在住院到出院期间由一人进行护理是合情合理的,且法医鉴定护理时间为60天,护理费应为26008元/年÷365天×60天=427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花费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原告徐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8天=1400元;原告刘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天=250元
3、交通费。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本案二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二原告受伤后发生交通费是必须的,故对该交通费2280元予以认定。
4、支架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在本案中,原告徐某某按医嘱购买支架,用去支架费用属于合理开支,故对该支架费2800元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刘某某乘坐由被告红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的车辆,即与红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之间成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被告红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但被告红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在运送旅客的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徐某某、刘某某受伤,对此,被告红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二原告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应按以下标准计算:原告徐某某的医疗费122601.33元(4089.04元+118512.29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4275元,交通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鉴定费1800元,支架费2800元,共计236780.33元;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260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共计2856.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236780.33元,扣除被告红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已给付118512.29元,还应赔偿原告徐某某118268.04元;
二、被告红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2856.46元;
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关履行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24元,由被告红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公共汽车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爱霞

书记员: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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