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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十堰市郧阳区青曲某西沟村村民委员会、谢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光蕊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徐光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发青,十堰市郧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十堰市郧阳区青曲某西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在明,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谢恒柱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谢恒柱,男,汉族,村民。

原告徐光蕊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被告十堰市郧阳区青曲某西沟村村民委员会、谢恒柱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光蕊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我一家四口人原在十堰市郧阳区青曲某西沟村居住生活,并从事农业生产。1994年,有关部门依法给我丈夫师永田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耕地面积2.57亩,实际面积3.39亩,山林面积登记1.4亩。1996年,我将自己名下的承包地交给被告谢恒柱家代为耕种,并由其代缴有关税费。2005年延续土地二轮承包时,被告十堰市郧阳区青曲某西沟村村委会没有及时通知我,擅自将我丈夫师永田名下的承包地和山林登记到谢恒柱名下,青曲某人民政府在未经严格核实的情况下,将有关资料上报,导致郧阳区人民政府为谢恒柱颁发了相关证件。此举严重违背了中央有关土地二轮延包策和《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二被告所签订的农村土地、山林承包经营合同没有依据,程序违法,属部分无效。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2005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部分无效,谢恒柱返还我应享有的土地和山林承包经营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原告徐光蕊农村承包经营户所诉,原郧县人民政府为其和被告谢恒柱农村承包经营户均颁发有《农户承包土地使用证》,原、被告双方均主张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本案应由有权行政机关先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光蕊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瑜

书记员: 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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