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博,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民,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魏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承德县。
第三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会,承德市双桥区双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与被告魏某1,第三人魏某2、刘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普通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被告魏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博、李世民,第三人魏某2,第三人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存单3张合计145万元,返还存款35,046.87元及现金15,000.00元(该50,000.00元用于安葬费用,可予以抵顶),合计金额1,500,046.87元;2.返还女式手表2块及钱夹1个(手表存放在钱夹里),折合金额10,000.00元;3.返还成杰的承德银行工资存折1个及存折里的全部存款约12,000.00元,返还原告手机(AOPOO307)一部约1,000.00元;4.返还成杰的身份证原件、成杰的医保卡、就诊卡及成杰生前书写的笔记;5.返还成杰与姚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及租赁合同各一份;6.返还保险柜钥匙及祥业小区1131号房门钥匙;以上各项合计1,523,046.87元。7.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成杰于1994年参加工作时相识,因成杰无子女(2002年离婚),由原告一直陪伴并照顾日常饮食起居,给成杰精神、物质上悉心照顾,在成杰生病及病重住院危重期间,原告日夜陪伴,并负担住院医疗费及生活开销,尽了一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和孝道。成杰为此于2017年12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其尽照顾扶养义务,有病及时去医院救治,成杰去世后所有财产归原告,去世后给予土葬安置,并定期祭拜。原告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尽了应尽的义务,成杰于2018年4月13日17时左右住进附属医院,于2018年4月14日9时许去世,原告按照成杰遗愿在原告老家买墓地给予安葬。被告于2013年经僧人介绍认识成杰,成杰有时有病去医院检查,被告有时接送成杰并带着检查,2017年成杰曾给被告30,000.00元作为对被告的报答,成杰为方便被告来家中,给被告一把钥匙。2018年4月13日成杰入住附属医院,原告日夜守护成杰。2018年4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成杰去世后),被告擅自取走存单3张合计金额145万元,并取走存款、现金、物品,于2018年4月15日在银行提取存款35,000.00元。因被告拿走成杰存单、存折、现金,安葬成杰需要14万余元,原告当时没有钱,要求被告拿出存单、存折、现金,用于安葬成杰,被告拒不拿出,最后同意拿出50,000.00元用于安葬成杰。成杰去世后,依据《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成杰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虽与成杰有过往来,但无任何权利干涉原告与成杰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更无权拿走存款、现金、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魏某1辩称,1、魏某1不认可成杰与原告之间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不认可协议的真实性及扶养事实的真实性,首先,该协议在成杰在世时从未出示过,成杰也未向任何照顾她的人提到过,这明显与常理不符,既然成杰和原告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就应该通知照顾她的人,因为《遗赠扶养协议》是约定签订双方权利义务的双方协议,原告是有偿得到遗赠,也就是说其应该尽到扶养的义务,不可能再需要其他人再对成杰进行照顾扶养,原告明知该协议签订后其需要对成杰进行扶养,但没有通知被告,还是被告一直在照顾成杰,所以说是被告对成杰进行了扶养。本案鉴定之前,明明有其他成杰书写的字迹,但是原告一直不予认可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真实的话,该协议不应该被认可,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2、原告实际上并没有对成杰进行扶养照顾,更达不到协议遗赠扶养的要求,《遗赠扶养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7日,成杰是在2018年4月去世,这期间只有不到4个月,成杰在签订协议时已经病情严重,当时已经多次病危,可能在自己最后关头来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再者,在签订协议后,原告也没有进行扶养,其从未停止上班,也不可能对成杰进行照顾,该情况多个对成杰进行照顾的人都知道,别人看望成杰时见到的都是被告魏某1,没见过原告照顾,即使协议存在,原告要求分得150多万元的财产也明显不公平。3、成杰保险柜里的现金是由原告取走的,当时在现场有很多人,没人看到保险柜里有现金,成杰工资卡里的工资也是原告取走的,手表、钱包未在被告处。
魏某2述称,魏某2在成杰生前也尽到了扶养义务,成杰生前曾多次表示去世之后将部分财产赠与魏某2,故魏某2要求分得成杰40%的遗产。对原告所述遗嘱的真实性怀有疑问,魏某2在照顾成杰时,成杰没有说过遗嘱的事。
刘某述称,刘某系被继承人成杰与刘建凡婚后于1964年收养的养子,成杰与刘建凡将刘某养育成人并一直共同生活,现刘某也一直与养父刘建凡共同生活在一起。2002年刘建凡与成杰离婚,但刘某一直对养母尽着赡养义务,现成杰去世,刘某作为成杰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应继承成杰的遗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遗赠扶养协议》,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但因双方当事人对样本的采用存有异议,无法进行鉴定,被告及第三人又未有证据推翻该协议,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原告和成杰生活期间花费明细,该证据中的医疗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照顾成杰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单据不能证实系为成杰支出,本院不予采信。3号证据成杰丧葬费支出明细,能够证实原告为办理成杰丧葬事宜进行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对潘荣的调查笔录,没有潘荣的身份证明,无法核实其身份,本院不予采信。对任秀琴的调查笔录,该笔录中“不可能和徐某签遗赠扶养协议、要是有她肯定告诉我、要是有肯定别人也知道”等表述系证人的推断,而非反映的其所知道的事实,其证言无法反映客观真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魏某2出示的张树春证人证言,其陈述参与照相的人员成杰均予以分割财产,其位于照片之中,案涉成杰财产的分配与其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成杰无亲生子女,其于2018年4月14日死亡,成杰生前居住在承德市××区祥业小区,平时由原告徐某、被告魏某1、第三人魏某2照顾生活起居。成杰死亡后,其遗留的财产主要有:1、承德银行南营子支行的两张定期存单,账户及金额分别为10×××67、18万元,10×××75、57万元;2、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联社东大街农村信用社的一张定期存单,账户为56×××49,金额为70万元;3、成杰在承德银行的工资存折一张;4、成杰遗留的个人的身份证原件、医保卡、就诊卡;5、成杰的保险柜钥匙、祥业小区1131号房屋钥匙;上述物品自成杰死亡后一直在被告魏某1处保存。6、成杰的保险柜,该物品自成杰死亡后一直在原告徐某处保存。
2017年12月27日,成杰与原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一份,内容为:“成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德市××区××路××小区××号,身份证号。因本人年事已高,身体状况欠佳,行动不便,需人在身边长期照顾,因与徐某多年相识,相依为伴,双方达成此遗赠扶养协议如下:一、本人去世后个人名下所有财产(包括存款)生活用品全部遗赠给徐某,其他任何人包括本人合法继承人及近亲属无权干涉。二、徐某有义务照顾扶养好本人,看病及时去医院救治,让本人享受衣食无忧晚年生活,去世后按我意愿予以安葬并定期祭拜。遗赠人:成杰受遗赠人:徐某2017.12.27”。
另查明,成杰于××××年××月与刘建凡结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1964年二人收养一男孩刘某。1985年,经本院调解刘建凡与刘某解除收养关系。2002年成杰与刘建凡经诉讼离婚。
成杰死亡后,丧葬事宜由原、被告办理,被告为办理成杰丧葬事宜给付原告50,000.00元,原告将成杰土葬于滦平县虎什哈镇。
本院认为,本案实际争议为成杰遗产的分割问题,故本案为继承纠纷,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2017年12月27日,成杰与原告签订了遗嘱扶养协议,约定由原告照顾成杰的生活,成杰将其个人财产全部遗赠给原告,虽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经本院委托,在司法鉴定机构因双方当事人对样本取材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鉴定无法进行的情况下,被告及第三人并未能出示能够推翻该协议的证据,故对原告所持遗赠扶养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成杰所遗留的3张存单合计145万元、承德银行存折、成杰身份证、医保卡、就诊卡、保险柜钥匙、祥业小区1131号房屋钥匙等物品,应由原告继承,现上述物品存放于被告魏某1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某1返还上述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称被告魏某1取走存款35,046.87元、现金15,000.00元,并持有女式手表及钱夹、手机、成杰承德银行存折存款12,000.00元、成杰生前书写的笔记、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但其并未出示证据证实上述物品存放于被告魏某1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某1、第三人魏某2均扶养了成杰,从法定继承的角度来讲,其均有继承成杰遗产的权利,但该权利并不能对抗原告与成杰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故对魏某1、魏某2要求分割成杰遗产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魏某1为成杰丧葬支出50,000.00元,因原告无法证实该费用系由成杰财产予以支付,应在原告应获得的成杰遗产中予以扣除。刘某称其系成杰养子,为成杰唯一法定继承人,应由其继承成杰全部遗产,但其在成杰晚年生活中,并未尽到扶养、赡养义务,且即使其为成杰唯一法定继承人,在原告持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亦应优先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办理,故对其要求分割成杰遗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持有的成杰名下145万元的三张存单(承德银行南营子支行两张:账户10×××67、10×××75,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联社东大街农村信用社一张:账户56×××49)、成杰承德银行工资存折、成杰身份证、医保卡、就诊卡、保险柜钥匙、祥业小区1131号房屋钥匙返还给原告徐某,原告徐某在接收上述物品的同时,返还被告魏某1支出的丧葬费5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魏某2、刘某的全部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8.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3,508.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1,754.00元,由被告魏某1负担11,7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朋飞
人民陪审员 李福玉
人民陪审员 毕金霞
书记员: 唐凯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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