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44岁。
被告陈某,女,32岁。
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到滨海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双方共同财产归原告徐某所有,被告陈某自愿承担20000元债务,两年内还清,并立字据。但被告陈某不遵守约定,原告多次向其主张债权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在滨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被告陈某自愿承担20000元债务,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借条,陈某借到徐某贰万元正,于2010年8月26号到2012年8月26号内还清,借款人:陈某,借款日期2010年8月26”。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某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陈某向原告徐某出具的借条、原、被告的离婚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是夫妻,在滨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被告陈某自愿承担20000元债务,并由被告陈某出具借条,保证二年内偿还给原告徐某。被告陈某理应按时积极还款,但其一直没有偿还,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偿付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的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
审判长 张桐
代理审判员 吴堂胜
人民陪审员 孙昌本
书记员: 臧海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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