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甲公司(原名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和被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而于2010年2月21日委派其财务负责人张某向原告商借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约定:原告委托上海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代付原告的出借款给被告;借款期间为2个月,自借款到达被告账户之日起算;被告每个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5万元;被告保证按时还款,否则每逾期一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次日,原告办理好申请人为丙公司、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汇票并交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时交付给原告号码为BY/0228799977、金额为500万元的支票作为质押;500万元借款到达被告账户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5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于2010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将还款期限延后至2010年5月31日,借款利息仍为每月25万元,另按每逾期一天(含延期)支付1万元计算的违约金给原告;被告并收回了号码为BY/0228799977、金额为500万元的支票,重新交付给原告号码为BY/0228799978、金额为500万元的支票作为质押。之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4月22日至2010年5月22日的利息25万元。但2010年5月31日被告再次违背承诺,未向原告还款;2010年8月31日,原告将号码为BY/0228799978的支票解入银行,但被银行拒绝受理。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着,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2、被告以500万元为基数偿付原告从2010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约定利息每月25万元计算的利息;3、被告以500万元为基数偿付原告从2010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约定违约金每天1万元计算的违约金。
原告徐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由《借据》、银行汇票和转账支票组成。其中《借据》来源于被告,证明2010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得500万元,借期2个月。银行汇票来源于原告,证明原告按被告指定的账户通过丙公司代付该借款,把一张500万元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编号为00054118)交付给了被告,日期为2010年2月22日。转账支票来源于被告,证明被告交给原告一张金额为500万元、日期为2010年4月的转账支票(编号为28799977)作为质押。另补充:1、银行的业务委托书,证明银行知道丙公司是代原告进行汇付。2、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无法通过其个人账户进行汇付,应被告的要求,丙公司出借其银行账户给原告使用。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本金共为500万元,并未因有50万元汇入了原告账户而变成了450万元本金。
第二组证据,即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该证据来源于原告,证明被告汇付给原告50万元,系付2个月(2010年2月22日至2010年4月22日)的借款利息,付款人(是受被告的委托)为丁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收款人(是双方约定的)为某加工服务社(以下简称某服务社)。
第三组证据,由《还款计划》、农业银行电子回单组成。《还款计划》来源于原告,证明2010年5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约定:借期延后至2010年5月31日归还500万元本金,利息仍按每月25万元不变,另按每逾期(含延期)一天支付1万元计的违约金给原告。此《还款计划》作为借据的补充内容,手写部分是原告亲笔所写,然后由被告加盖公章,双方各执一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来源于原告,证明2010年5月7日被告按约汇付了25万元给原告,系付2010年4月23日至2010年5月22日延期一个月的借款利息。
第四组证据,由转账支票和工商银行情况说明组成。转账支票来源于被告,证明2010年5月7日被告收回了2010年2月22日质押的支票(编号为2799977),改换成出票日期为2010年8月31日的500万元转账支票(编号为2799978)作为新的质押,同时证明被告至2010年5月7日甚至到2010年8月31日止还是认可本金为500万元。工商银行情况说明来源于工商银行大场支行,证明该银行因认为被告签发的2010年8月31日转账支票“该票据不符合规程要求”故拒绝受理。
第五组证据,由函件和邮局寄收凭证组成。函件来源于原告,证明2011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1、被告应与原告联系;2、请被告告知其名称变更情况;3、被告应按承诺向原告偿还本金、偿付约定利息和约定违约金。被告收函后却未作回应。邮局寄收凭证来源于原告,证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收到了原告两份内容相同的函件,签收人王某某系被告工作人员,由被告的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予以佐证。
补充证据:1、被告《2010年年度报告》,证据来源是某网站(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于2011年4月29日公布,其中第71页(四十一)记载“收A公司往来款”500万元,证明被告直至2011年4月29日在年度报告中仍确认本金500万元没有减少,其答辩时所称2010年2月22日、2010年5月7日汇付的75万元系归还了本金与事实不符,该75万元应认定为偿付借款的利息。2、丙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证明丙公司目前为有限责任公司。3、公司设立申请书、丙公司的股东名录,证明2010年1月25日丙公司成立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上海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4、公司变更申请书、股东名录,证明2011年4月9日丙公司股东变更,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增加一名自然人股东名叫于某;法定代表人没有变更,还是徐某即原告。5、B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证明B公司的基本情况。
被告甲公司辩称:1、本案中借款的出借人表面上是原告个人,但实质上是单位的资金,企业之间互相借贷违反了法律规定。《借据》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应被认定为无效。2、原告和被告口头或在《借据》上均未就借款约定过利息;被告在2010年5月7日的《还款计划》上盖章时未见有手写部分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等的内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金额远远高于其实际损失,请求法院对此予以调整。4、被告已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合计归还了175万元,此款应在借款本金中扣减。
被告甲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汇票和银行进账单,证明本案中所涉款项均系企业之间借贷而并非民间借贷的事实。
2、《借据》,证明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
3、委托付款书、证明和汇款单,证明丁公司受被告的委托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某服务社和丙公司合计汇款175万元、上述款项系偿还所涉借款本金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B公司成立于1997年10月,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由原告出资840万元、葛某出资60万元、上海C研究所出资300万元),原告担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丙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成立时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由B公司出资),原告担任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4月起,丙公司的出资人变更为B公司(出资475万元)和于某(出资25万元),原告仍旧担任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于2010年2月21日委派其会计机构负责人张某向原告商借500万元,双方约定:原告委托丙公司代付原告的500万元出借款给被告;借款期间为2个月,自借款到达被告账户之日起算;被告保证按时还款,否则每逾期一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等。次日,原告办理了号码为AA/0100054118、出票日期为2010年2月22日、申请人为丙公司、收款人为被告、金额为500万元、“备注:借款”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并交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今借到徐某(身份证号:xxxx)人民币伍佰万元(小写:5000000.00),借款期限二个月……出借人须受借款人委托将全部出借款项汇入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账户,户名:乙公司……出借人委托上海丙公司代付借款,款至前述收款人帐户,即为履行了对借款人的出借义务……借款期限自出借款项到达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帐户之日起算。借款人保证按时还款,否则每逾期一天赔偿出借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为保证还款,借款人于立据之日向出借人提供远期支票一张,票号:28799977。开票人(付款人):乙公司。票面金额人民币伍佰万元。出借人于借款到期日后提交银行。如遇退票,借款人须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被告同时交付给原告号码为BY/0228799977、出票日期为2010年4月、收款人为丙公司、金额为500万元、用途为“往来”、金额为500万元的支票作为还款保证。丙公司受托汇付的500万元借款(在汇款银行的业务委托书上载明用途是“代徐某汇付”)于当日到达被告账户后,被告当即委托丁公司向原、被告约定的收款人某服务社汇付了50万元。
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催款,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于2010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原告现在提交的该《还款计划》显示,其打印字体的内容是:“我公司于2010年2月22日借到徐某(徐某委托上海丙公司开具银行汇票支付我公司)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二个月,于4月22日到期,经双方协商,约定延期到2010年5月31日归还。”紧随其后是由原告手写的内容:“利息仍按25万元/月不变,另按每逾期(含延期)一天则支付一万元计的违约金给徐某。本还款计划作为《借据》的补充,双方各执一份。”该《还款计划》下部落款处由原告签名、被告盖章。被告并收回了号码为BY/0228799977、金额为500万元的支票,重新交付给原告号码为BY/0228799978、出票日期为2010年8月31日、收款人为丙公司、金额为500万元、用途为“往来”、出票人为被告的支票作为还款保证。随后,被告委托丁公司向原、被告约定的收款人某服务社汇付了25万元。
至2010年5月31日,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款。2010年8月31日,原告欲将号码为BY/0228799978的支票解入银行提示付款,但银行因故拒绝受理。
2010年12月7日,被告委托丁公司向丙公司汇付了100万元。
被告于2011年4月发布的《2010年年度报告》第71页“1、收到的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项目中记载有“收A公司往来款”500万元,但在“2、支付的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项目中未见有归还该款之一部给丙公司或原告的记录。
2011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应按原先的承诺向原告偿还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等;被告对此未予回应。此后,原告遂提起诉讼。
审理中:1、对于2010年12月7日被告委托丁公司向丙公司汇付了100万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这是案外人与丙公司(指丙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不知道也没有收到过这笔钱。如果日后关于这笔钱有什么纠纷,可以另案解决”。本院向原告作了释明,并要求其对丙公司与被告或者丁公司之间存在其它业务往来的事实予以证明,但原告未能举证,且对丙公司是否已经收到了该100万元汇款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2、丙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徐某应乙公司要求出借500万元,系个人行为……我公司经研究后,同意徐某通过我公司银行账户把其个人出借的500万元汇付给了D公司,特此说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500万元借款出借人的主体;2、丁公司受被告委托所汇付的175万元汇款的性质。
本院认为:
虽然500万元借款在形式上是由丙公司汇付给被告的,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明确记载“今借到徐某……人民币伍佰万元……出借人委托上海丙公司代付借款”,且丙公司也确认向被告出借500万元是原告的个人行为,故本院认定该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建立在原告个人与被告之间;对于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保护。本院对被告关于本案实系企业之间借贷纠纷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虽然被告在《借据》中未对借款利息作出书面承诺,但丙公司受托汇付的500万元借款于2010年2月22日到达被告账户后,被告当即委托丁公司向原、被告约定的收款人某服务社汇付了50万元;而在2010年4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的2010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被告仍然确认“我公司于2010年2月22日借到徐某……伍佰万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延期到2010年5月31日归还”,并重新交付给了原告号码为BY/0228799978、出票日期为2010年8月31日、金额为500万元的支票作为还款保证,可见原告诉称的该两个月借款期间内双方约定被告每个月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5万元是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认定丁公司向某服务社汇付的该50万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
被告于2010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上出现的“利息仍按25万元/月不变,另按每逾期(含延期)一天则支付一万元计的违约金给徐某。本还款计划作为《借据》的补充,双方各执一份”的内容,因系由原告手写添加而成,且被告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部分文字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定2010年4月22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就借款利息再作约定。被告于2010年5月7日委托丁公司向某服务社汇付了25万元;根据被告在《借据》中的承诺,“借款人保证按时还款,否则每逾期一天赔偿出借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本院认定该25万元是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的违约金。
2010年2月22日原告出借给被告的500万元借款是由丙公司汇付给被告的,2010年12月7日被告委托丁公司向丙公司汇付了100万元;对于该100万元汇款原告认为“这是案外人与丙公司(指丙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原告没有关系”。但由于原告本人即是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本院向原告作了释明后要求其对丙公司与被告或者丁公司之间存在其它业务往来的事实予以证明,但原告未能举证,且对丙公司是否已经收到了该100万元汇款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本院依法视为原告对该项事实予以承认。对于该100万元汇款的性质,按照前述分析,本院同样认定其系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的违约金。
此外,被告于2011年4月发布的《2010年年度报告》中只有“收A公司往来款”500万元而未有归还该款的记录,可见被告至此尚自认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金,故本院对被告上述175万元系用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辩称不予采信。
原、被告所约定的两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60%,违反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法律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已偿还50万元利息,其中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部分的金额应优先冲抵借款本金。
被告在《借据》中承诺“借款人保证按时还款,否则每逾期一天赔偿出借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向原告承诺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即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折合年利率为73%,远超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违约行为致使其所遭受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故本院根据被告的请求对违约金依法予以适当调整。
综上,本院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4,662,000元。
二、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某违约金(以借款本金4,662,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然后扣减125万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00元(原告徐某已预交)由原告徐某负担45,400元、被告甲公司负担53,800元;被告甲公司应将其负担的53,800元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账号:09-05030101184232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毛晓青
代理审判员 吴艳
代理审判员 张静
书记员: 计凡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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