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
徐天华
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
任立锋(北京诚实律师事务所)
王会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田瑞征(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李士峰
原告徐某,农民,手机号码。
委托代理人徐天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的亲戚。
委托代理人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巨鹿县西下疃二村,身份证号码:xxxx,手机号码13833936772。
共同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巨鹿县白寨村,身份号码:xxxx,手机号码13403192500。
共同被告巨鹿县京驰彩钢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驰公司),住所巨鹿县巨鹿镇西街村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张京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立锋,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被告邢台市海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阔公司),住所地任县邢湾镇穆口村。
法定代表人张志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会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瑞征,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士峰,手机。
原告徐某诉共同被告徐某某、吕某某、京驰公司、海阔公司、第三人李士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禹君、徐天华、被告吕某某、被告京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京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立锋、被告海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瑞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第三人李士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我系徐某某安装队的工人,日工资120元。
2012年11月18日下午我和工人贾伟超等在海阔公司进行钢结构组装,该钢结构组装工程系海阔公司发包给京驰公司,京驰公司又发包给吕某某,吕某某又发包给徐某某的;当天,我和贾伟超、徐某某正在钢结构上作业时,北半部分已组装好的钢梁倒了,我和贾伟超从钢结构上摔到地上受伤。
我先后任县医院、巨鹿县医院住院治疗伤情18天,住院期间我父母二人护理,出院后我需休息90天,出院后一个月内由父亲护理我,我父亲是工人,日工资115元,我母亲是农民,日收入为37.96元。
我与徐某某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被告京驰公司、吕某某、徐某某均无从事钢结构组装业务的相应资质,对我的受伤存有过错,四被告和第三人应对我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治疗费23593.04元、护理费(115元/天+37.96元/天)×18天=2753.28元、误工费120元/天×(18天+90天)=1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天=900元,总计40206.32元,徐某某已支付15000元,被告应再赔偿40206.32-15000=25206.32元,对此,所有被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共同被告徐某某未答辩。
被告吕某某、京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因是:原告不是摔到地上,是因被告徐某某私自雇佣的第三人李士峰的吊车司机未能准确操作,与原告配合不当,梁快倒了,原告因害怕自己从钢结构上跳下来而受伤,而原来都是京驰公司找吊车。
原告所述工程系我公司承揽给吕某某,吕某某又承揽给徐某某,吕某某和徐某某约定事故责任由徐某某承担;原告与我们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系徐某某的工人,与徐某某是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第三人与原告系侵权责任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被告徐某某、第三人承担责任,我方不应赔偿,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原告的损失应先适用劳动仲裁程序。
共同被告海阔公司辩称,对被告京驰公司、吕某某所述事故经过和原因无异议。
我公司与京驰公司是承包合同关系,我公司跟其他诉讼参加人不认识,被告吕某某与徐某某是承揽关系,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徐某某、第三人承担,我方不应赔偿,且如徐某某安装队是一个主体,原告应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被告徐某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即钢结构安装时遭受了人身伤害,被告徐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京驰公司将其承包被告海阔公司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吕某某,被告吕某某又将该部分工程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徐某某,故原告的损失,被告京驰公司、被告吕某某应当与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共计28655.04元,减去被告徐某某支付的15000元,实际应再赔偿13655.04元。
原告主张被告海阔公司及第三人应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655.04元,共同被告吕某某、巨鹿县京驰彩钢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元,由被告京驰公司、吕某某、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被告徐某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即钢结构安装时遭受了人身伤害,被告徐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京驰公司将其承包被告海阔公司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吕某某,被告吕某某又将该部分工程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徐某某,故原告的损失,被告京驰公司、被告吕某某应当与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共计28655.04元,减去被告徐某某支付的15000元,实际应再赔偿13655.04元。
原告主张被告海阔公司及第三人应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655.04元,共同被告吕某某、巨鹿县京驰彩钢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元,由被告京驰公司、吕某某、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左龙飞
书记员:马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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