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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
李进才(湖北枝江马家店法律服务所)
王某1
王某2
沈某
袁晓翠(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女,生于1985年4月10日,汉族,经商,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李进才,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1,男,生于1982年8月5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
第三人王某2(王某1之父),男,生于1957年12月30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
第三人沈某(王某1之母),女,生于1959年11月19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袁晓翠,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1、第三人王某2、沈运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服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鄂宜昌中少民终字第00075号民事裁定,撤销枝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才、被告王某1、第三人王某2、沈运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翠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因需要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经原告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中止了本案的审理。
现中止审理的案件已执行完毕,本院已于2017年4月1日收到该案的结案证明。
本案经审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当阳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王某3。
2007年11月5日,原告父母出资及向原告亲属借款以113000元的价格从官大春、周其蓉手中购买一栋三层房屋,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
按照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该房屋应视为原告父母对原告的赠与,所有权应归原告。
2011年6月双方在当阳市南××商业步行街××号分期购买住房一套,现因欠款已由按揭银行收回。
原、被告婚后还有共同财产鄂A×××××丰田瑞志汽车一辆、平板货车一辆、打井机械一套、五金门店货物、家俱、家电等,请求将位于枝江市问安镇云长街79号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对鄂A×××××轿车、平板货车、打井机械、五金门店货物、家俱、王某1收取当阳房屋租金43200元,打井机械附生收益8万元及被告转移银行存款135440.21元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要求分割上述除房产外的其他财产60%的份额,将当阳商业步行街9号房屋因出租所欠的水费及物业管理费判决为被告个人债务,由被告偿还。
被告王某1辩称,2005年8月被告只有23岁,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被告的父母卖掉其户籍所在地的房屋、农具、退还承包的农田及山林后出资在问安镇云长街开设了五金水暖器材店,并以家庭名义共同经营。
××××年××月××日原被告才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共同劳动。
2007年11月5日被告与官大春、周其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113000元的价格购买官大春、周其蓉所有的坐落在问安镇云长街79号的房屋,此房屋是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而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更非原告的个人财产;2011年6月,被告用家庭共同积蓄在当阳市南××商业步行街××号分期购买住房一套,现已由银行收回。
期间,原被告家庭还添置了鄂A×××××丰田瑞志汽车一辆、平板货车一辆、打井机械一套、家俱、家电等共同财产。
但因其他原因,打井机械闲置多年,无任何收入,原告要求分割附生收益8万元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诉称被告转移银行存款135440.21元等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依据,亦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当阳商业步行街9号房屋仅以1200元/月出租三个月,后一直闲置,当时收取的3600元租金早已在共同生活中花费。
至于该房屋所欠的水费及物业管理费,均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理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诉称将当阳商业步行街9号因出租所欠的水费及物业管理费判决为被告个人债务并由被告偿还的观点,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2、沈运香辩称,2005年8月,第三人夫妇看到儿子王某1毕业后既无工作,又无经济来源,第三人遂卖掉原有房屋和农具,退还承包的农田及山林,出资在问安镇云长街开设了经营五金水暖器材的个体经营店,并以家庭名义共同经营。
2006年10月,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也加入五金店的经营,王某2及王某1父子负责水电及太阳能的安装,徐某和沈某照看店铺及小孩。
五金店生意清淡时,第三人夫妇租种原告父母的山林,所得收入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余款存入银行增加家庭财富。
第三人在原、被告离婚后取出的银行存款75440.21元,已用于偿还五金水暖店的进货欠款,不可能再行分割。
第三人夫妇此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王某1,根本不可能分家,第三人与原、被告共同经营五金店多年,并已将变卖原居住地房屋的收入投入到五金店中,问安镇云长街的房屋是第三人的唯一住房,也是五金水暖店的经营场所,该店的现有收入也是第三人夫妇的唯一生活来源,请法院在判决时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将该房屋判给第三人所有。
本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
家庭财产的来源,主要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及共同积累、购置、受赠的财产。
王某2、沈某夫妇述称从2005年12月起到问安镇云长街投资为王某1开办五金水暖器材店并与王某1共同经营,徐某诉称五金水暖器材店系其与王某1各自投资50000元开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王某2、沈某及徐某的上述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认定,五金水暖器材店认定为徐某、王某1、王某2及沈某的共同财产。
徐某的父母拿出的四张存单均为徐某的名字,且四张存单的存款时间均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又无足够证据证明四张存单确实系其父母所有,本院认定上述财产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
王某2、沈某作为被告的父母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安装热水器、帮助看店、做饭、接送小孩上学等,对家庭财产的积累均有贡献,只是相对原被告较小,在财产分割时应予适当分割。
王某2、沈某在原被告起诉离婚后到银行注销10笔存款账户,支取现金75440.21元,庭审述称用上述款项支付了五金水暖器材店的进货欠款,但其提供的进货单据,只能证明五金水暖器材店当年进货的货品名称、数量及价格等,不能证明货款未支付,更不能证明事隔多年后才由第三人偿还。
上述已支取的现金75440.21元视为王某2、沈某占有的家庭共有存款,其在原、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取出,应视为隐匿家庭共同财产的行为。
王某2和沈某除分得上述已占有的现金75440.21元外,另分得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问安分理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半月分理处存款共10000元,不再参与其他财产的分配。
枝江市问安镇云长街79号房屋的所有权问题,首先看该财产的来源,徐某与王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1与官大春、周其蓉签订合同以113000元购买。
从房产的出资情况来看。
原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5000元、向原告姐夫借款35000元,差额部分应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生活期间的劳动收入所付。
原告诉称购房资金中有其母给付的现金35000元,其陈述既与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不相吻合,又与售房人官大春的证言不一致,且被告当庭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徐某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
原告徐某诉称该房屋为其父母出资购买的观点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欠原告的父母5000元及叶某35000元早已返还,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上述40000元借款应作为家庭共同债务进行分割。
当阳市南××商业步行街××号房屋已由银行收回,无债权债务分割,但该房屋租金收益18000元(从2014年4月起至2015年6月止),应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分割。
综上,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共同生活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有:问安镇云长街79号房屋,作价220000元,丰田小轿车一辆,作价75000元,店里的货物及审理查明的其他家庭小型财产,作价50000元,收取的当阳房屋租金18000元及王某2、沈某销户支取的现金75440.21元,银行存款10000元;家庭共同债务:欠原告的父母5000元及叶某35000元,共计40000元。
为了有利于生产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1分得座落在问安镇云长街79号的三层房屋(共同估价220000元)一栋、价值50000元的家庭共同财产(一辆平板货车、打井的机械设备、海尔冰箱、冰柜、挂式空调、电视机、电脑、洗衣机、家具整套及店里货物等)、丰田瑞志牌小轿车(共同估价75000元)一辆及已收取的房屋租金18000元,合计价值363000元。
第三人王某2、沈某除分得已销户支取的75440.21元外,另分得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问安分理处的银行存款5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半月分理处的银行存款5000元,合计85440.21元;被告王某1给付原告徐某财产折价款181500元。
二、欠原告徐某父母的债务5000元及叶华的债务35000元,合计40000元,由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1各自偿还20000元。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4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804元,由原告徐某负担4604元,被告王某1负担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
家庭财产的来源,主要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及共同积累、购置、受赠的财产。
王某2、沈某夫妇述称从2005年12月起到问安镇云长街投资为王某1开办五金水暖器材店并与王某1共同经营,徐某诉称五金水暖器材店系其与王某1各自投资50000元开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王某2、沈某及徐某的上述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认定,五金水暖器材店认定为徐某、王某1、王某2及沈某的共同财产。
徐某的父母拿出的四张存单均为徐某的名字,且四张存单的存款时间均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又无足够证据证明四张存单确实系其父母所有,本院认定上述财产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
王某2、沈某作为被告的父母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安装热水器、帮助看店、做饭、接送小孩上学等,对家庭财产的积累均有贡献,只是相对原被告较小,在财产分割时应予适当分割。
王某2、沈某在原被告起诉离婚后到银行注销10笔存款账户,支取现金75440.21元,庭审述称用上述款项支付了五金水暖器材店的进货欠款,但其提供的进货单据,只能证明五金水暖器材店当年进货的货品名称、数量及价格等,不能证明货款未支付,更不能证明事隔多年后才由第三人偿还。
上述已支取的现金75440.21元视为王某2、沈某占有的家庭共有存款,其在原、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取出,应视为隐匿家庭共同财产的行为。
王某2和沈某除分得上述已占有的现金75440.21元外,另分得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问安分理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半月分理处存款共10000元,不再参与其他财产的分配。
枝江市问安镇云长街79号房屋的所有权问题,首先看该财产的来源,徐某与王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1与官大春、周其蓉签订合同以113000元购买。
从房产的出资情况来看。
原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5000元、向原告姐夫借款35000元,差额部分应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生活期间的劳动收入所付。
原告诉称购房资金中有其母给付的现金35000元,其陈述既与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不相吻合,又与售房人官大春的证言不一致,且被告当庭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徐某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
原告徐某诉称该房屋为其父母出资购买的观点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欠原告的父母5000元及叶某35000元早已返还,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上述40000元借款应作为家庭共同债务进行分割。
当阳市南××商业步行街××号房屋已由银行收回,无债权债务分割,但该房屋租金收益18000元(从2014年4月起至2015年6月止),应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分割。
综上,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共同生活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有:问安镇云长街79号房屋,作价220000元,丰田小轿车一辆,作价75000元,店里的货物及审理查明的其他家庭小型财产,作价50000元,收取的当阳房屋租金18000元及王某2、沈某销户支取的现金75440.21元,银行存款10000元;家庭共同债务:欠原告的父母5000元及叶某35000元,共计40000元。

为了有利于生产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1分得座落在问安镇云长街79号的三层房屋(共同估价220000元)一栋、价值50000元的家庭共同财产(一辆平板货车、打井的机械设备、海尔冰箱、冰柜、挂式空调、电视机、电脑、洗衣机、家具整套及店里货物等)、丰田瑞志牌小轿车(共同估价75000元)一辆及已收取的房屋租金18000元,合计价值363000元。
第三人王某2、沈某除分得已销户支取的75440.21元外,另分得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问安分理处的银行存款5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半月分理处的银行存款5000元,合计85440.21元;被告王某1给付原告徐某财产折价款181500元。
二、欠原告徐某父母的债务5000元及叶华的债务35000元,合计40000元,由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1各自偿还20000元。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4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804元,由原告徐某负担4604元,被告王某1负担8200元。

审判长:林兰英

书记员:阮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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