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
安连桂(河北衡水维平律师事务所)
徐亚男(河北衡水维平律师事务所)
王某甲
王某乙
王某甲系王某乙之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
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安连桂、徐亚男,河北衡水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王某乙之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
负责人:周冬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
负责人:张新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简称“阜城人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简称“武邑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因伤者徐某与另一关联案件中韩某甲需做鉴定,此两案件于2015年3月17日中止;后鉴定做出后于2015年5月22日变更诉讼请求,此两案件同时恢复审理。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安连桂、徐亚男、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阜城人保公司和武邑人保公司共同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王某甲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同等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武邑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一份,“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阜城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二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直接进行赔偿。因韩某乙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某甲承担同等责任,应适当减轻非机动车方的责任5%,保险公司商业三责任的赔偿比例确认为55%适宜。根据本院确认的徐某上述总损失和另案中的本次事故中死者韩某乙的近亲属的损失,确认本案伤者徐某和死者韩某乙的近亲属(另案四原告)的交强险限额内损失在二保险公司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的比例分别为8.7%、91.3%。被告武邑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将限额的8.7%赔偿原告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金4570元计9570元;被告阜城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死亡无责赔偿限额内将限额的8.7%赔偿原告徐某××赔偿金957元;被告武邑人保公司其次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865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6.05元计10000元;被告阜城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被告武邑人保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53.95元、为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即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赔偿金6696.2元、护理费219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695.15元的55%即5882.33元。原告的全部合法损失已由二保险公司以上述方式依法进行了赔偿,被告王某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徐某应依法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1957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5882.33元,两项共计25452.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19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徐某返还被告王某甲现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16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连带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王某甲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同等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武邑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一份,“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阜城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二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直接进行赔偿。因韩某乙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某甲承担同等责任,应适当减轻非机动车方的责任5%,保险公司商业三责任的赔偿比例确认为55%适宜。根据本院确认的徐某上述总损失和另案中的本次事故中死者韩某乙的近亲属的损失,确认本案伤者徐某和死者韩某乙的近亲属(另案四原告)的交强险限额内损失在二保险公司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的比例分别为8.7%、91.3%。被告武邑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将限额的8.7%赔偿原告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金4570元计9570元;被告阜城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死亡无责赔偿限额内将限额的8.7%赔偿原告徐某××赔偿金957元;被告武邑人保公司其次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865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6.05元计10000元;被告阜城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被告武邑人保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53.95元、为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即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赔偿金6696.2元、护理费219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695.15元的55%即5882.33元。原告的全部合法损失已由二保险公司以上述方式依法进行了赔偿,被告王某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徐某应依法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1957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5882.33元,两项共计25452.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19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徐某返还被告王某甲现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16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连带负担184元。
审判长:陈占群
审判员:刘宗杨
审判员:史秋芝
书记员: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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