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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武某、c曲某某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委托代理人:王真,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c曲某某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992949-9。
负责人:苏亚颂,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秋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志锋,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6525021-5。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该公司职员。
被告:赵文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赵丙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彦君,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197XP。
委托代理人: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武某、曲某某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简称“恒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公司”)、赵文祥、赵丙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衡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志鸿,被告武某委托代理人王真,被告恒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秋申,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被告赵丙杰,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毅到庭。被告赵文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2时5分许,武某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广线西侧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京广线239公里+500米处,与前方顺行的赵文祥驾驶的“冀T×××××、冀T992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失控驶出路面,撞入路西侧民房内,致使民房坍塌,造成两车、房屋及房屋内物品损坏,武某及民房内人员徐某受伤、“冀D×××××”号货车乘坐人陈金海及民房内的李法堂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5)第00176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文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金海、李法堂、徐某无责任。被告武某系肇事“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人、实际车主,被告恒达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该车辆在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100万元,挂车5万元,均不计免赔)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文祥系肇事车辆“冀T×××××、冀T9927挂”号车辆的驾驶人,被告赵丙杰系该车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衡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5万元,不计免赔)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该事故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头顶皮裂伤”等伤情,共计花费医疗费3702.55元。

本院认为: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赵文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武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均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衡水公司、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相关合理合法损失,尚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某、赵文祥与赵丙杰分别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其原因和认证过程已在本院认证中予以论述,不再赘述)。结合本院确定的本案事故另一死者李法堂其近亲属的损失和另一死者陈金海其近亲属的损失,现确定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261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及交通费11元计1272元。确定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941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及交通费286元计3227元。其次,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978.55元(5478元-1272元-3227元)的30%即294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978.55元(5477.55元-1272元-3227元)的70%即685元。被告方未到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做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322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685元,共计应赔偿39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12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294元,共计应赔偿15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34元,由被告武某负担96元,由被告赵文祥、赵丙杰连带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占群 审 判 员  刘宗杨 人民陪审员  史秋芝

书记员: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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