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号码×××8,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号码150430********,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280元,合计2528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5日,被告从我处借款2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1分2厘。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李某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徐某1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12‰,同时约定2016年2月1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
原告徐某1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普通程序裁定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为凭,能够证明被告李某借原告徐某1款的事实存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有关民间借贷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徐某1款本金20000元,利息5280元,合计25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徐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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