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天门市。
被告: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被告:张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被告:张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赔偿原告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有医疗费68436.9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9305.7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三被告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1112.33元,其余损失按同等责任赔偿原告36778.46元,合计赔偿87890.7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4日18时许,被告张某甲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鄂R×××××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在本市佛子山镇海湾村通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公路三组地段,将对向行驶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68436.92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程度。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甲、原告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甲所驾驶的鄂R×××××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由被告张某乙购买,并登记在被告张某丙名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三、被告张某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据四、被告张某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上证据拟证明三被告的基本信息、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甲系父子关系。
证据五、鄂R×××××太阳牌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及车辆登记信息,拟证明肇事车辆鄂R×××××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张某丙的名下。
证据六、询问笔录3份;证据七、被告张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天门爱竹车行营业执照、龚爱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八、录音对话及整理材料;以上证据拟证明肇事车辆鄂R×××××大阳牌二轮摩托车为被告张某乙购买,登记在被告张某丙名下。
证据九、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5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十、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及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68436.92元。
证据十一、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4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日,后期取内固定费12000元。
证据十二、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000元。
证据十三、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起诉后,于2016年6月7日向天门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张某甲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原告徐某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均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鄂R×××××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虽登记在被告张某丙名下,但其对该车不享有控制、支配权和收益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作为本案的侵权人,依法应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乙作为鄂R×××××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为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其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依法应与侵权人张某甲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甲系父子关系,被告张某甲虽作为家庭成员共同使用该车,但被告张某乙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享有控制支配权,其对被告张某甲无证驾驶该车导致原告受伤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的过错程度,确定对原告损失金额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张某甲承担4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张某乙承担10%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告徐某主张的医疗费,以本院核实数额为准;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取内固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主张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予以佐证,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6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侵权精神受到损害,且后果严重,应给予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综上,原告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843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后期取内固定费120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误工费9305.75元、护理费511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2593.2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张某甲和张某乙在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取内固定费、营养费10000元;在相当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9612.33元;合计49612.33元(10000元+39612.33元)。超过责任限额的损失72980.92元(122593.25元-49612.33元),由被告张某甲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29192.37元,由被告张某乙按照10%的责任比例承担7298.0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连带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害费用共计49612.33元;
二、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害费用共计29192.37元;
三、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害费用共计7298.09元;
四、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6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122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720元(此款原告已缴纳,执行时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旭峰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书记员: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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