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彪,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余,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下花园富某金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下花园区定方水乡定方水村。
法定代表人:肖桂萍。
徐某与张某某下花园富某金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范玉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某公司给付原告承包款2240元;2.判令被告富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富某公司以经营有机农业示范园区为由,承包原告的土地1.12亩,并于当月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富某公司承包原告土地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至2027年12月30日止;每亩地每年租金1000元,租金每过5年增加100元,每年租金于当年1月20日前给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已交付土地,然而,被告富某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截止到目前为止,富某公司仍没有按时交纳2015年度、2016年度租金,共计2240元。
富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富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流转出租原告承包经营的农村土地1.12亩,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富某公司承租原告土地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至2027年12月30日止;每亩地每年租金1000元,每年租金于当年1月20日前给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已交付土地,被告富某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给付2015年度、2016年度租金,共计22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富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被告富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2015、2016年度土地租金2240元的行为属于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富某公司给付土地租金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讼费用,原告仅主张和证实了案件受理费,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负担。
综上所述,被告富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给付土地流转租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下花园富某金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某2015年度、2016年度土地流转租金共计224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某某下花园富某金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利
书记员:王晓霞 附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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