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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庾某、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
张皓(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
庾某
何志林(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
刘某甲

原告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皓,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庾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何志林,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甲(系被告庾某之妻),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何志林,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与被告庾某、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11)鄂汉川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庾某、刘某甲提出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2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何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徐某提交了如下3份证据:
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来源汉川市公安局。拟证明原告徐某的基本情况其主体适格。
证据2,借条复印件,来源徐某。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
证据3,借支单复印件,来源徐某。拟证明原告徐某有经济能力出借资金给被告庾某。
被告庾某、刘某甲辩称,2003年5月,被告经人介绍准备做钢材生意。原告通过关系找到被告要求合伙做钢材生意。双方口头约定每人出资80万元,生意做赚了算合伙,生意亏了算被告个人借款。被告负责钢材的购进和销出。被告庾某与刘某甲是夫妻关系,2003年6月被告开始筹款,至2003年6月30日共借款80万元存入农行福星分理处,原告也先后筹到20万元和60万元两笔资金共80万元存入被告账户,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刘某甲找庾某书写借条两张,一张20万元,一张60万元。由刘某甲在收到原告投资款时分别将借条交给了原告;2003年6月30日,被告庾某将上述160万元汇给做钢材生意的刘某乙。钢材生意做完后,2003年8月14日被告庾某委托福星集团账务在刘某乙账户先后两次取款84万元,由原告在银行直接签名取钱。因有原告在银行签字凭证,被告没有收回借款凭证。
庭审中,被告庾某、刘某甲提交了如下11份证据:
证据1,居民身份复印件,来源汉川市公安局。拟证明被告庾某、刘某甲基本情况。
证据2-1,孙某甲存折账号43×××93,2003年6月26日存取款凭证,来源庾某、刘某甲。拟证明被告2003年6月26日在孙某甲存折存款115,732.92元。
证据2-2,孙某甲存折账号43×××93,2003年6月28日存款凭证,来源庾某、刘某甲。拟证明被告将资金24万元存入孙某甲存折内。
证据2-3,孙某甲存折账号43×××93,2003年6月30日存款凭证,来源庾某、刘某甲。拟证明原告称借款20万元存入孙某甲存折内。
证据2-4,孙某甲存折账号43×××93,2003年6月30日存款凭证,来源庾某、刘某甲。拟证明被告2003年6月30日存入资金15万元孙某甲存折内。
证据2-5,孙某甲存折账号43×××93,2003年6月30日存款凭证,来源庾某、刘某甲。拟证明被告转存入资金90万元孙某甲存折内。
证据2-6,孙某甲存折账号43×××93,2003年6月30日转款记录,来源庾某、刘某甲。拟证明被告将孙某甲存折内160万元金额转出投入合伙经营钢材。其中原告80万元,被告80万元。
证据3,存款凭证,来源庾某、刘某甲。拟证明被告将原告借给的20万元存入孙某甲存折。
证据4,取款凭证,来源庾某、刘某甲。拟证明原告2003年6月30日取款60万元,并存入孙某甲账户。
证据5,现金支票及存单,来源庾某、刘某甲。拟证明被告在福星药业取款15万元后存入孙某甲账户。
证据6,取款凭证,来源庾某、刘某甲。拟证明被告2003年6月30日分别向徐某借60万元、冯积萍借10万元、赵文利借4万元、王义成1万元、郑又甫6万元、郭望想4万元、郭联想5万元,合计90万元于当日存入孙某甲存折,
证据7,取转款凭证,来源中国农业银行汉川支行福星分理处。拟证明原被告合伙资金160万元于2003年6月30日转入刘某乙账户(刘某丙胞弟),由刘某乙、刘某丙组织购进钢材。
证据8,取款凭证,来源中国农业银行汉川支行福星分理处。拟证明2003年8月14日,被告委托福星集团财务从刘某丙账户先后二次取款39万元和45万元,合计84万元,并由原告签收。
证据9,周某甲证言,来源周某甲。拟证明2003年8月13日福星集团公司安排出纳周某甲从刘某丙账户转款150万元,其中84万元给原告,66万元给被告。
证据10,孙某甲证言,来源孙某甲。拟证明孙某甲账号43×××93系被告庾某借用孙某甲身份证所开,存折上往来系庾某所为,与孙某甲无关。
证据11,刘某丙证言,来源刘某丙。拟证明庾某2003年6月底汇入160万元与其合伙做钢材生意,大约1个多月后,钢材卖出,通过公司出纳周某甲将投资款和收益款转给了庾某。
2014年3月21日,被告庾某提出申请,申请本院调取中国农业银行汉川支行福星分理处银行凭证等相关证据。本院根据申请,调查了相关单位和个人,情况如下:1、调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福星分理处,该分理处于2014年7月9日出具证明“兹有我行提供的传票复印件,2003年6月30日传票12张,编号043、176、184、182、177、178、179、180、181、185、186、188;2003年8月13日传票3张编号171、176、172;共计15张属我行档案原始凭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2、调查汉川市沉湖信用社,该社于2014年5月10日,复印了一份2010年5月14日徐某与夏某向汉川市沉湖信用社出具的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其内容“借款人徐某(身份证号码××)于2006年9月14日在沉湖信用社办理贷款肆拾万元、、、、、、现申请办理抵押贷款肆拾万元用于归还徐某在沉湖信用社06.9.14贷款肆拾万元合同项下贷款肆拾万元,期限叁年、、、、、、”3、调查刘某丙,刘某丙于2014年4月17日证实,2011年5月24日证明是本人出具;4、调查周某甲,周某甲于2014年5月23日证实,2011年5月15日证明是本人出具;5、调查孙某甲,孙某甲于2014年7月18日证实,2011年4月28日的证明是本人出具。
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庾某、刘某甲对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徐某对被告庾某、刘某甲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7、8均有异议,认为来源不合法,无关联性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9、10、11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质证。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告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评述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2、3,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依被告申请对孙某甲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福星分理处进行调查取证,孙某甲虽证明该存折由被告庾某使用,但其每笔往来存取明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内容及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7、8仅能证明从其账号支取款项,不能证明是投资款及分配款;本院对证据7、8调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福星分理处,该分理处证明“属我行档案原始凭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且原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因此,本院认可。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9、10、11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本院依申请分别调查证人证明“证明材料系本人所写”,但与证据7、8具有关联性形成证据链,本院亦应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庾某向原告徐某借款20万元及被告庾某通过他人向原告徐某支付84万元含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徐某主张收到84万元与偿还借款无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在金融机构经常贷款,在近八年后持已经偿还的借条主张权利有悖常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庾某向原告徐某借款20万元及被告庾某通过他人向原告徐某支付84万元含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徐某主张收到84万元与偿还借款无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在金融机构经常贷款,在近八年后持已经偿还的借条主张权利有悖常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

审判长:孙志华
审判员:龚卫东
审判员:熊正华

书记员:刘信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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