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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大冶市捷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周福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冶市捷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罗桥工业园工业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曹祥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和清,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刚,公司安全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丽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福安,司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秋俊,个体运输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柯冬林,司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柯银华,个体运输户。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
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26号。
代表人黄应宗,公司经理。

徐丽平诉周福安、吴秋俊、柯冬林、柯银华、大冶市捷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冶捷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冶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大冶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866号民事判决,大冶捷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8日9时40分许,周福安驾驶搭载乘客柯细环、段慧敏、陈可颐、徐丽平、毛美兰的鄂B×××××号小车由黄石市市内往大冶市方向行驶,行经黄石市金山开发区鹏程大道圣水路路口时,与右侧进入路口由柯冬林驾驶搭载乘客江焱、江长青、江又明、张友兰、吴芸丞的鄂B×××××号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周福安、柯细环、段慧敏、陈可颐、徐丽平、毛美兰、柯冬林、江焱、江长青、江又明、张友兰、吴芸丞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福安、柯冬林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中,两车均违反不得超速、超载等数条交通法规。徐丽平受伤后,先后在黄石市第五医院和大冶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9天,花去医疗费23690.3元(其本人垫付8115.99元)。徐丽平伤情于2014年9月12日经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徐丽平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左侧耻骨骨折,右侧髂后上棘外后缘不全骨折,属十级伤残,其交通事故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2、徐丽平伤后休息240天,伤后一人护理90天;3、徐丽平后期门诊复查、促骨折愈合用药、康复及对症治疗费约3200元;4、徐丽平伤后营养期限为24周。为此,徐丽平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鄂B×××××和鄂B×××××号小车均系大冶捷丰公司所有的出租车,分别由吴秋俊和柯银华承包经营,周福安系吴秋俊雇请的司机,柯冬林与柯银华系父子关系。两车均在大冶财保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于超载免赔10%)。事故发生后,大冶捷丰公司负担了徐丽平医疗费15574.31元。同时查明,徐丽平的父母徐勋安、刘年生系退休人员,享有退休福利。徐丽平与丈夫段辛进育有一子段炼,出生于1998年11月4日,尚未成年。此外,徐丽平系大冶第四中学的老师,其受伤时月工资为2006.5元。
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徐丽平故而向法院起诉,要求各周福安、吴秋俊、被告柯冬林、柯银华、大冶捷丰公司、大冶财保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3338.1元。
原审判决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福安、柯冬林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依法应予采信。两肇事车辆属大冶捷丰公司所有,发包给吴秋俊、柯银华运输经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承包运输企业的机动车进行运营,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包人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作为机动车的运营支配者和一定运营利益的享有者,也应当作为责任主体。依据承包合同,承包方当然对营运的机动车享有支配权并且享有合同约定的运行利益,承包经营机动车是为了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的利益而运营的,应当共担风险。因此,个人承包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发包方和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周福安系被告吴秋俊雇请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周福安违反多条交通法规,承担交通事故50%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与吴秋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徐丽平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23690.3元;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损失从当事人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而徐丽平受伤至定残期间属学校放暑假时间,徐丽平并未提交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故该院对其所主张的误工费计算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和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护理时限计算为7182.25元(28729元/12月×90天÷30天/月);4、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1950元(50元/天×39天);6、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营养期限依法计算为5040元(30元/天×24周×7天/周);7、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9644.8元(24852元/年×20年×12%);8、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2001.72元(16681元/年×2年×12%÷2人);9、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为3200元;10、鉴定费:26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指数和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标准,依法认定为24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08209.07元,其中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畴,另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于超载免赔10%,故上述款项应由大冶财保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负担赔偿17428.6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负担赔偿39681.2元,余款51099.25元由大冶捷丰公司负担赔偿。大冶捷丰公司已付款项15574.31元(周福安、吴秋俊、柯冬林、柯银华交与大冶捷丰公司的款项据实自行结算),应予扣减。大冶财保主张要求按15%比例扣减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款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徐丽平人民币57109.82元;2、大冶市捷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徐丽平人民币35524.94元;3、周福安、吴秋俊、柯冬林、柯银华对大冶市捷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所负担的赔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冶捷丰公司与吴秋俊和柯银华签订的湖北省大冶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约定,非因大冶捷丰公司原因造成吴秋俊和柯银华、吴秋俊和柯银华聘请的驾驶员、乘客及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大冶捷丰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按照企业管理制度和合同约定进行处理。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大冶捷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职责。故大冶捷丰公司提出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由688元,由大冶捷丰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 里 审判员 夏锦石 审判员 忻继伟

书记员:徐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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