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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蔡皓瑾,张某某市宣化区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玉田县。
法定代表人孙福兴。
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张宣公路28号。
负责人石志全。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培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春梅,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徐某诉被告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唐某顺达公司)、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简称唐某顺达张某某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皓瑾,被告唐某顺达公司、唐某顺达张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培虎、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唐某顺达张某某分公司系唐某顺达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分公司,自2011年底至2015年4月20日该分公司的负责人为卓盛军。2014年6月12日,唐某顺达张某某分公司(甲方)与徐某(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唐某顺达张某某分公司向徐某借款200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3个月,以张某某市盛景丽园小区12套住房作抵押;为确保甲方履约,发放贷款时向甲方收取履约保证8万元,待甲方还清所借款项时,可以抵顶借款利息。卓盛军、徐某分别在协议落款的甲方、乙方签字盖章处签名、捺印。卓盛军另向徐某出具了借款承诺书。同日,卓盛军、徐某又签订借据一份,借款人名称为卓盛军、唐某顺达张某某分公司,约定该笔贷款按月收取调查、评估及各项管理费3万元,借款人指定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张某某胜利路支行及茶坊信用社卓盛军的两个账户。同日,唐某顺达张某某分公司与徐某签订了盛景丽园项目认购书12份,以张某某市盛景丽园小区12套住房作抵押。2014年6月12日,徐某依约向指定的卓盛军账户汇款200万元。
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卓盛军分四次累计给付徐某25万元。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22日,卓盛军分六次累计给付徐某50.8万元。2015年2月16日,卓盛军向邓某汇款80万元,邓某将其中44万元代为给付徐某,用于偿还上述借款。
再查,2015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

本院认为,卓盛军作为唐某顺达张某某分公司的原负责人,以唐某顺达张某某分公司名义与徐某签订借款协议、借据并签名捺印,在盛景丽园项目认购书中以该分公司开发的楼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加盖公章,卓盛军的一系列行为符合职务行为的特征。虽然借款协议中没有分公司的印章,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卓盛军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其代表行为合法有效,对唐某顺达张某某分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该分公司承担。因唐某顺达张某某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唐某顺达公司承担。对二被告辩称的此笔借款属于卓盛军的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借款金额。徐某已按照借款协议、借据中的约定,向卓盛军指定的收款账户实际汇款200万元,未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虽然卓盛军当日另向徐某汇款8万元,但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此8万元为履约保证金,可以抵顶借款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00万元。二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92万元,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调查管理费和月利率。借据中明确约定的“该笔借款按月收取调查、评估及各项管理费3万元”,系卓盛军作为唐某顺达张某某分公司负责人的代表行为,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当时有效施行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调查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已收取的超过月利率30‰部分的利息应予返还、抵扣借款本金。虽然双方书面约定的月利率25‰及调查管理费总计达到了借款金额的40‰,但根据2015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的最新通知》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非《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不应适用该规定,故本院对于二被告的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徐某诉称,借款期限届满后与卓盛军先后口头约定将月利率提高至55‰、95‰,但二被告不予认可,证人邓某对此的当庭证言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自2014年9月12日起仍应按月利率25‰计算。
关于已给付利息及所欠本金的数额。二被告辩称卓盛军在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17日、2015年2月14日分别向邓某打款1万元、4万元、80万元,全部用于偿还徐某。因邓某并非徐某指定的收款人,邓某当庭证言只认可代为给付了44万元,二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卓盛军已多次累计给付徐某的总金额应为119.8万元。按双方书面约定的月利率25‰及每月调查管理费3万元计算,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2月16日共计8个月零5天,二被告应给付利息及调查管理费648333.33元(8月×8万元/月+200万元×25‰/30天×5天),因卓盛军已实际给付徐某119.8万元,扣减后所余的549666.67元计作已偿还的本金,故剩余所欠本金数额为1450333.33元。原告徐某主张自2015年2月24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给付利息,但该约定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4倍即年利率24%,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某借款本金1450333.33元,并自2015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负担22850元,徐某自担4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照亮 审 判 员  逯 遥 人民陪审员  高莲芝

书记员:黄琪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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