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蔬园乡裕民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某某(原告母亲),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兴盛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辉,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驾驶员培训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粮库社区。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总经理。
原告徐某与被告佳木斯兄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培训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某某、王广辉到庭,被告某培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培训服务及办理驾驶证费用14000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2015年12月19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交纳培训服务及办理驾驶证费用14000元,由被告提供培训服务及办理驾驶证。原告交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培训原告及办理驾驶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费用、赔偿经济损失并负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9日,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交纳培训服务及办理驾驶证费用14000元,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培训服务后协助办理驾驶证。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给原告出具收到14000元收据一张,被告未按规定时间提供培训服务及办理驾驶证。2016年3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出具车证协议一份写明,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10日为止,车证办不成如数返还20000元(其中包含另案费用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据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出具的车证协议及潘明顺、刘维汉证人证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取费用后未按规定期限履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培训服务及办理证照费用合理。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无法履行,应予解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费用,有法可依,应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于法无据,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驾驶员培训公司返还原告徐某培训服务及办理驾驶证费用14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计112.50元由被告某驾驶员培训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显宗
书记员:庄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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