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春仿,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任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士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春仿,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9月14日原、被告订婚,2016年4月24日原、被告在当地举办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证。经共同生活后,由于原、被告之间性格差异较大,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已分居。因原、被告之间就彩礼及物品返还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2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钻石戒指一枚、苹果6plus手机一部。
被告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应当返还彩礼52000元。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当支持。如果解除同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陪嫁物品,具体详见清单。原告应当返还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为给他生产经营所垫付的资金20000元,原告应当支付给他生活期间的报酬20000元。因同居期间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被告经裴富荣介绍相识,2015年9月14日原、被告订婚,2016年4月24日原、被告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同居。2016年6月27日后原、被告开始分居。被告共收原告彩礼52000元。原告称为被告买苹果手机及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个、金戒指一枚、钻戒一枚,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同居期间原告曾殴打过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居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时间两个多月,被告共收原告彩礼款52000元,此款有媒人裴富荣予以证实。原、被告虽已同居,并共同生活,但因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较大,彩礼款应予以返还。关于原告给被告买的金首饰、钻戒及手机均未经媒人手,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该物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个人陪嫁物品在原告处,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要求该物品归被告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居期间,原告曾殴打过被告属实,但是否构成家庭暴力,应进一步举证证实,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3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为共同生产生活经营垫付2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且举证不够充分,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返还原告徐某彩礼款5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士进
书记员: 崔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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