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徐某
陈家友(湖北广水长岭法律服务所)
邓学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明刚,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法定代理人:徐小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徐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程艳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家友,广水市长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邓学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肇事车皖A79800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车主。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某、原审被告邓学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2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赔偿114772.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湖北省的裁判惯例,残疾赔偿金应按5000元计算,而不应按15000元计算。
2、根据保险合同所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不应由我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徐某辩称:被上诉人年仅9岁,所受精神损害较大。
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依法应予负担。
原审原告徐某辩称,2015年12月1日16时,邓学运驾驶皖A×××××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由长岭镇医院至长岭镇日光街,经长岭镇水乐洞天路段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徐某相撞,造成徐某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
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长岭中队认定,邓学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徐某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现已出院。
被告邓学运驾驶的皖A×××××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请求法院判令邓学运和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6962.8元。
原审查明:2015年12月1日16时,邓学运驾驶皖A×××××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由长岭镇医院至长岭镇日光街,经长岭镇水乐洞天路段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徐某相撞,造成徐某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
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长岭中队认定,邓学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
徐某受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医疗费25663.8元(邓学运垫付15360元),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
徐某伤病期间购买拐杖花费70元,因治疗花费交通费用1000元(邓学运垫付245元)。
2016年5月3日,广水市第一人民法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对徐某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徐某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恢复治疗期限及一人护理120天,后期治疗费用壹万伍仟元,含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鉴定费1200元。
徐某系广水市长岭镇港昌小学的四年级学生,交通事故后因伤情不能上学读书休学至今。
徐某系农村户籍,与父母徐小东、程艳红居住广水市长岭镇五一街道290号,全家在农村没有耕地,家庭生活来源于徐小东在外的务工收入,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徐小东在印度尼西亚务工。
邓学运将皖A×××××号肇事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
审判长:周鑫
审判员:姚仁友
审判员:李超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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